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偉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700元並非犯罪所得,而是伊平時做裝潢之工錢及另位友人要給伊請律師之10萬元,剩餘之金錢是生活費,非逃亡費用,因此上開現金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現金19萬5,700元為警方於107年6月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聲請人時,自其身上扣得之物等情,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87至391頁)。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於逃亡期間去同案被告 何佳璋 家裡休息,他有借我20萬元,另外有10萬元是 黃瓊瑩 的朋友拿來給我的,那個人要我去自首等語(見偵三卷第375頁,偵五卷第229至231頁);同案被告 謝嘉宏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託付同案被告 童楓庭 給洪偉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再者,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而依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謝嘉宏前揭陳述,上開現金為同案被告何佳璋、謝嘉宏交付予聲請人,與本案具有重大關聯,且是否屬於聲請人及上開2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均尚屬不明。從而,為日後審理需用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無從逕行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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