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91號)暨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9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聲請人雖提出民國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91號案件准予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07年1月11日法扶群字第1060001785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