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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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汝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汝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沈淑」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補充「證人 王藝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汝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前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竊取告訴人沈淑之信用卡1張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以刷卡消費,且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沈淑之困擾,並致生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母女關係,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分別與告訴人及台新銀行均達成和解,業已全數清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盜刷之款項,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3頁反面),台新銀行亦陳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偵卷第18頁);暨斟酌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期間、次數及金額,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沈淑」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紙,因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1紙,均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盜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明細┌──┬──────┬─────┬────────┬──────┐│編號│盜刷日期(民│盜刷金額│商店名稱│信用卡簽帳單│││國)│(新臺幣)││上偽造之署押│├──┼──────┼─────┼────────┼──────┤│一│104年1月10日│899元│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沈淑」簽│││││(地址臺中市西區│名1枚│││││公益路128號1樓)││││││││├──┼──────┼─────┼────────┼──────┤│二│104年1月11日│2,468元│遠傳電信門市(地│「沈淑」簽│││││址臺中市西屯區大│名1枚│││││墩路905號)││├──┼──────┼─────┼────────┼──────┤│三│104年1月12日│500元│水湳加油站(地址│無(未遂)│││││臺中市○○路○○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張汝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實欄附表編│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1│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沈淑」署押壹枚沒收。│├──┼──────┼─────────────────┤│二│起訴書犯罪事│張汝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實欄附表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2│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沈淑」署押壹枚沒收。│├──┼──────┼─────────────────┤│三│起訴書犯罪事│張汝羚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實欄附表編│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3│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