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瓊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瓊文(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原法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人應執行之刑,經原法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求鈞院能考量抗告人年紀已有,而在服刑期間省思、懺悔,內心也深感自責與懺悔,為彌補自己的過錯,懇求能在定應執行刑部分,能從輕定應執行刑,讓抗告人能有機會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也讓抗告人能有機會來彌補自己的過錯,抗告人一定會好好遵守社會規範,好好重新做人,絕不負國家給予抗告人再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也不會負家人對我的期望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販賣毒品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原法院又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前開規定,原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抗告人所犯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12罪,各刑中最長期為7年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22年9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亦已使抗告人獲取減少9年5月之利益,經核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考量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為施用、販賣毒品及竊盜,前開之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亦認原裁定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裁量,並無違法可言。
(四)至抗告意旨所執其個人年紀及於服刑期間省思、懺悔等語,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尚難執此謂原裁定違法。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明宏附表:受刑人黃瓊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品未遂│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犯罪日期│106/01/03│105/02/22│105/02/23│105/10/22│105/11/18│││││││105/11/24│├────┼────────┼────────┼────────┼────────┼────────┤│偵查(自│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訴)機關│毒偵字第69號│偵字第1459、1690│偵字第1459、1690│偵字第1459、1690│偵字第709、1216││年度案號││、2060號、臺東地│、2060號、臺東地│、2060號、臺東地│號││││檢105年度毒偵字│檢105年度毒偵字│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48、368號、臺│第248、368號、臺│第248、368號、臺│││││東地檢106年度毒│東地檢106年度毒│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偵字第102號│偵字第102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東原簡字│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實││第38號│15號、106年度原│15號、106年度原│15號、106年度原│24號│││││易字第43號│易字第43號│易字第43號│││審├──┼────────┼────────┼────────┼────────┼────────┤││判決│106/07/18│106/08/31│106/08/31│106/08/31│106/09/29│││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東原簡字│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決││第38號│15號、106年度原│15號、106年度原│15號、106年度原│24號│││││易字第43號│易字第43號│易字第43號│││├──┼────────┼────────┼────────┼────────┼────────┤││判決│106/08/07│106/09/21│106/09/21│106/09/21│106/10/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否│否│否│否││易科罰金││││││├────┼────────┼────────┼────────┼────────┼────────┤│是否為得│是│否│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07號│執字第1603號│執字第1603號│執字第1603號│執字第2013號││├────────┼────────┴────────┴────────┼────────┤││執行中│編號2至4,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執行中│編號5至7,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執行│││││中│└────┴────────┴──────────────────────────┴────────┘┌────┬────────┬────────┬────────┬────────┬────────┐│編號│6│7│8│9│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2次)│(2次)│││├────┼────────┼────────┼────────┼────────┼────────┤│犯罪日期│105/11/19│105/12/09(2次)│105/11/16、│105/12/23││││││105/12/25至│││││││105/12/31間某日│││││││晚上11時許│││├────┼────────┼────────┼────────┼────────┼────────┤│偵查(自│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訴)機關│偵字第709、1216│偵字第709、1216│偵字第3217號│偵字第3217號│││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107年度原易字第9│107年度原易字第9│││實││24號│24號│號│號│││審├──┼────────┼────────┼────────┼────────┼────────┤││判決│106/09/29│106/09/29│107/05/04│107/05/04││││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107年度原易字第9│107年度原易字第9│││決││24號│24號│號│號│││├──┼────────┼────────┼────────┼────────┼────────┤││判決│106/10/30│106/10/30│107/05/28│107/05/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否│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013號│執字第2013號│執字第986號│執字第986號│││├────────┴────────┼────────┴────────┼────────┤││編號5至7,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8至9,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執行中│1年2月,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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