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許敏彥 再審被告 王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07年1月31日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卷第34頁),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
號)係主張再審原告於91年6月3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言明94年6月30日為還款期日,再審原告並開立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4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91年本票)交付予伊,經第一審法院行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改稱再審原告係於90年4月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91年6月30日,再審原告並簽發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0年7月9日之本票(下稱90年本票)交付予伊,伊則匯款100萬元予再審原告,詎再審原告屆期未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業已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90年本票及91年本票均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已將10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且為時效抗辯,主張前述2紙本票均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惟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提出之90年本票及91年本票,即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3項規定,更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見解相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逐一分述如後。
㈡再審被告雖以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僅審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審酌票據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實務見解,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成立負舉證之責,亦即再審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認支票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執票人主張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清償,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見解亦認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舉證,若原告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訴。再審被告既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存在,不當然足以佐證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何況票據有無因性之本質及保障票據流通性之考量,再審被告即便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仍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原審僅以前述2紙本票存在,即逕自推論再審被告已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盡其舉證責任,顯然違反上開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並將「票據法律關係」、「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二者舉證責任之不同相互混淆。其次,最高法院決議效力相當於命令位階,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要求再審被告就借款已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逕以2紙本票存在即率認再審被告已盡舉證責任,顯然架空上開決議並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誤甚明。
㈣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甚明。民間借貸有於交付本票同時一併交付借貸金額者,亦有先交付本票作為擔保,嗣後貸與人始將借貸金額交付或以匯款方式交付者,故交付本票不當然佐證貸與人有交付借款。原確定判決以2紙本票存在,即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再審被告業已將借款交付再審原告,顯與民間社會借貸常情與經驗有違,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形。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視由,再審原告爰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法院之訴駁回;⑶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主張再審原告於91年6月30日向伊借款100
萬元,94年6月30日為還款期日,再審原告並開立91年本票交付予伊,因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再審被告聲請,第一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於第二審107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再審原告係於90年4月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交付90年本票,伊則匯款100萬元予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未按約清償,於91年間又簽發交付91年本票,但94年到期後再審原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於該準備期日到庭,本院前第二審程序遂將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再審原告,並指定107年1月23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嗣107年1月23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提出書狀,對於90年本票、91年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然否認兩造間存在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收到再審被告交付之100萬元借款,且對該90年本票、91年本票提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存在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認再審被告業已交付100萬元借款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再審被告就上述2項請求權基礎為選擇之合併,原確定判決即未就票據之法律關係再予審酌。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卷、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卷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再審被告持有90年本票、91年本票,即
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及再審被告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第2、3頁已記載再審原告對於90年本票、91年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而90年本票、91年本票之金額均為100萬元,與再審被告主張借貸之金額一致,本票發票時間分別為90年4月9日、91年6月30日,亦與再審被告主張借款時間相合,且90年本票(原確定判決誤載為91年本票)背面手寫記載:「本票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兌現後,自動作廢」之文字(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卷第17頁反面),再佐以卷附戶籍查詢資料所示再審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認為再審原告既係大學畢業具有相當知識之人,若再審被告未於90年間交付100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豈會交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之支票予再審被告,並於90年本票背面詳敘前開文字,尤有甚者,再審原告於91年6月30日不但未向再審被告索討取回90年本票,反而另簽發91年本票交予再審被告,綜合上開證據認定再審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堪認再審被告確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予再審原告,兩造間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述諸多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棄之未提,片面指稱原確定判決僅以90年本票、91年本票作為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顯非真實。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3
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見解亦無相悖:
⒈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再審被告持有90年本票及
91年本票,即遽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而係依憑再審被告所提之證據,再佐以卷內其他資料,亦即:2紙本票之發票時間、2紙本票之票據金額、90年本票背面之手寫文字註記:「本票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兌現後,自動作廢」、再審原告之知識程度、90年、91年陸續簽發本票且2紙本票仍由再審被告持有、再審被告均未取回等加以綜合研析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再審原告雖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然此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實屬二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或架空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情形,核屬無據。
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見解,固認為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時,關於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票據債權人執有票據之事實逕予認定。然本件再審被告所持有之90年本票,非一般本票,係於票據背面以手寫方式特別記載:「本票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兌現後,自動作廢」之本票。參諸該文字意涵,足堪認定再審原告簽發90年本票時,已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之支票交予再審被告,兩造並約定倘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之支票兌現,90年本票將自動作廢,再審原告不再負90年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責任。而再審原告既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之支票及90年本票均交付予再審被告,足徵兩造間有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若非再審原告已向再審被告收取100萬元,再審原告自無須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支票及90年本票之交付,作為100萬元債務清償之方法。再者,再審原告於90年本票到期後,未取回該90年本票,反另簽發91年本票交予再審被告,足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支票未兌現,90年本票亦未清償,兩造間之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為上開事實之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民間借貸常情均無相悖,況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已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書第2、3頁,自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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