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 白宜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 江瑄
黃乘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民國101年7月4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9,3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訴訟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9,300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101年7月4日連帶給付原告7,649,300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後所為聲明,核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江瑄瑒 前向訴外人 簡淑卿陳宏斌許銘儒詹柳鶴 等4人借款,並簽發11紙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09,300元,另積欠訴外人陳宏斌債務530,000元,合計7,739,300元(下稱系爭債務)。而被告江瑄瑒因無力清償系爭債務,遂邀同其妻即被告黃乘英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江瑄瑒清償系爭債務,並取回上開11紙支票,被告2人則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償還原告代為清償之系爭債務。而原告業已代被告江瑄瑒清償系爭債務,詎被告2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返還90,000元,尚有7,649,300元迄未清償,前經原告於99年12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還尚未清償之債務,然被告均未置理。而系爭協議書雖無約定清償期,然前經原告催告至今已近半年,被告既仍未清償,則原告並得請求遲延之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9,300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另倘本院認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可為3年緩期清償之事由有理由,然被告2人現已無力給付,足認渠等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屆時原告勢必仍須再行起訴,恐有違訴訟經濟,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備位聲明:一、被告應於101年7月4日連帶給付原告7,649,300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協議書上已詳述被告江瑄瑒開立11紙支票及積欠款項之原因、無法清償等事實,並載明被告江瑄瑒願償還原告代償之債務及履行償還擔保,且被告黃乘英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代償之債務應與被告江瑄瑒負連帶責任,則系爭協議書上之文字既已明確,並無分期之約定及償還之期限,自不得捨系爭協議書上之文字更為曲解有分期之約定及償還之期限,是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代償之債務負償還之責任。而系爭協議書既無分期之約定及償還之期限,則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清償債務,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之債務暨遲延之利息。
二、被告江瑄瑒、黃乘英方面:原告本件主張實與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49、266、267號給付票款訴訟事件中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然則不能以不同債權人分向被告等追討。且被告江瑄瑒乃係向原告借款,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訴外人簡淑卿等被告均不認識。又被告與原告於另案和解時,曾有口頭協議,每月償還1萬元,然原告於被告履行給付時,拒絕收受。另原告曾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24號訴訟中,當庭表示願意讓被告不限金額,分期付款。而且被告並非不願意還款,僅係現在無力還款。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瑄瑒前向訴外人簡淑卿、陳宏斌、許銘儒、詹柳鶴等4人借款,並簽發11紙支票,面額共計7,209,300元,另積欠訴外人陳宏斌債務530,000元,合計7,739,300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江瑄瑒因無力清償系爭債務,遂邀同其妻即被告黃乘英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江瑄瑒清償系爭債務,並取回上開11紙支票,被告2人則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償還原告代為清償之系爭債務,而原告業已代被告江瑄瑒清償系爭債務,詎被告2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返還90,000元,尚有7,649,300元迄未清償,前經原告於99年12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66號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仍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與被告間有緩期清償之合意,固為原告於本訴所否認。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江瑄瑒)開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十一紙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貳拾萬玖仟叁佰元(如附件)予簡淑卿、陳宏斌、許銘儒、詹柳鶴等人及積欠陳宏斌現金一筆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共計柒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元之債務,無法清償,經甲方(即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訂定協議條款如下:一、乙方願償還上開債務予甲方,並於本協議書簽署同時由乙方開立上開債務金額相同之同額本票予甲方,作為履行本協議之擔保,且同意本協議不履行時以該本票為裁定強制執行,待履行後始由甲方返還乙方。倘上開本票到期日三年內乙方無法全部償還上開債務時,則乙方同意在上開本票到期日前另開立扣除已償還款項之本票予甲方,換回之前所開立本票,同意換票至清償為止」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且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49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江瑄瑒跟伊借錢,有部分的支票退票,都是伊幫被告江瑄瑒處理,所以被告江瑄瑒才願意跟伊寫協議書,伊與被告江瑄瑒前往臺中市○○路哈佛法律事務所,由李明海律師擬具協議書,伊將被告江瑄瑒開立之支票核算後,由被告江瑄瑒簽發同額本票予伊,約定每個月償還三萬元,結果被告江瑄瑒只還三次共九萬元後即未繼續還款,所以伊就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江瑄瑒去處理等語;原告復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號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在簽協議書當天就把退票的支票正本交給被告江瑄瑒,要被告江瑄瑒把退票的支票至銀行繳銷,被告江瑄瑒跟伊說他有困難,每個月頂多還伊三萬元,伊沒有同意他每個月還伊三萬元,我們沒有約定怎麼還,被告江瑄瑒只有跟伊說每個月頂多還三萬元,伊沒有同意他每期只給三萬元,是希望他有多少就還伊多少,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上開本票到期日三年內乙方無法全部償還上開債務時,則乙方同意在上開本票到期日前,另開立扣除已償還款項之本票等語之意思,係如果三年到期,被告江瑄瑒無法清償完畢,就再換本票,伊本來是希望被告江瑄瑒一次清償,如果被告江瑄瑒無法一次清償,就視他的能力有多少還多少,伊也沒有逼被告江瑄瑒要一次還清,伊也沒有要求被告江瑄瑒在何時一定要清償等語。是以,兩造間之所以書立系爭協議書,原意即為原告同意被告緩期於三年內清償,並取得被告黃乘英之連帶保證,兩造間並預就被告江瑄瑒到期無法清償時約定應再結算後另行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堪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間為自立約之日即98年7月3日起算三年,即於101年7月4日始為清償期屆至。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即時連帶給付原告7,649,300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其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101年7月4日連帶給付原告7,649,300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均自承現時已無力給付,足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1年7月4日連帶給付原告7,649,300元,及自其遲延時即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債權尚未屆清償期,顯無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利息之一部雖經駁回,然原告就請求權本金部分之備位訴訟仍屬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一造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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