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三號再審原告 李文財 再審被告 何永福
何榮槍 何李玉座 何清松 何林鳳嬌 何慶春 (即 何慶松何溢豐 (即 何專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該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屬誤會,應依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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