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印尼籍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1年9月12日死亡,查其中華民國無繼承人,依被繼承人本國法之規定,由其配偶 紀御蘭 取得繼承權,又合法繼承人定居印尼,爰依法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已有合法繼承人即配偶紀御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印度尼西亞公民戶口卡、親屬系統表,並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所認證文書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非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情事,與民法第1177、第1178條規定不符,從而,本件為被繼承人乙○○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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