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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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7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
張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生物科技中心研發「肽享受膠囊」、「肽享受錠劑」(下合稱系爭產品),稱系爭產品具有促進脂肪代謝及降血壓等種種功效,並與訴外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於民國93年8月間簽定「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委由康柏公司出品行銷。93年下半年,康柏公司洽伊擔任系爭產品之代言人,伊即於93年11月27日親訪被上訴人之臺南工廠。被上訴人明知伊係為擔任系爭產品之代言人而採訪查證,於訪問被上訴人研發中心主任 孫鈴明 時,孫鈴明提出被上訴人之研究報告,說明系爭產品確有促進脂肪代謝及降血壓之功用。詎被上訴人先於94年7月7日在經濟部網站公然不實指稱:上訴人所代言之系爭產品涉有廣告不實情事(下稱系爭網站公告情事);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復於94年11月18日之經濟日報對外指稱系爭產品廣告不實(下稱系爭經濟日報情事,與網站公告情事合則簡稱系爭言論)。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造成社會大眾質疑伊擔任系爭產品代言人之信譽,嚴重侵害伊多年來累積之名譽、信用,而損及伊之人格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及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連續三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十全大小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合約為代工廠,為康柏公司代工製造系爭產品。康柏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行銷業者,應注意品牌形象,自行銷售,並負系爭產品之一切責任。嗣因康柏公司惡意攀附伊之商譽,侵害伊之商標權,且康柏公司製播之廣告文宣違法遭衛生機關查處,經伊促請改正,仍拒不改善,復對外否定與伊之代工關係,更否定康柏公司為系爭產品之出品業主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經伊依法終止契約關係(伊與康柏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糾紛,由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另案審理,下稱另案訴訟)。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伊之員工與上訴人間之任何訪談或對話錄影,乃依照上訴人或所屬公司(紫騏有限公司,下稱紫騏公司;水騏有限公司,下稱水騏公司)及康柏公司所提出之腳本,配合上訴人演出之廣告製作,非上訴人所稱之採訪求證。況康柏公司製作初稿完成公開播放前,亦未善盡恪遵相關法令之義務進行內容修剪,以使各廣告文宣符合政府法令規範,致伊於相關廣告文宣播放後,發現康柏公司主導製播系爭產品之談話廣告或宣傳節目文宣,均刻意將伊員工配合之部分放大或凸顯,明顯遊走法令邊緣,恐有觸犯法令之虞。上訴人對伊究竟有何不法?系爭言論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或字眼?上訴人之名譽如何受損?上訴人之名譽損害與系爭言論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甚且,系爭言論旨在澄清系爭合約關係、內容,重申倘因康柏公司違約造成伊之商譽損失,將循法律途徑保障伊之權益,是伊之陳述完全符合事實,又與上訴人何干?尤有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而系爭商品屬食品,其標示廣告不得宣稱功效乃法令明定,縱使系爭產品有一定功效,因為食品規範,就絕對不得宣稱功效,伊本於事實發表系爭言論,何來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就下列聲明(二)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如上訴人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以十全大小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9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傳真給康柏公司之資料,其上記載產品訴求為「瘦身減肥輔助食品」、「增加飽腹感,減少攝食量」(見原審一卷第123頁)。
(二)被上訴人在93年2月3日及2月17日出具公文給康柏公司謂「貴公司擬請本公司代工瘦身輔助產品,相關報價詳如附件。」(見原審一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三)93年4月日22日被上訴人傳真系爭產品之簡介記載「產品定位與規格『減重時吃的美麗』保健食品、產品設計之原理『利用蛋白質及纖維素產生飽足感抑制進食慾念…』」(見原審一卷第127頁)。
(四)被上訴人之生物科技中心研發出系爭產品,而與康柏公司於93年8月間簽定系爭合約(被證一、原審一卷第49頁至第67頁),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再委由康柏公司出品行銷,銷售系爭產品至市面。93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公文「有關康柏公司委本部代工產製減重產品,請康柏公司儘速提供相關包材供確認」(見原審一卷第129頁)。
(五)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研發,被上訴人必須提供產品標示及特性等資訊(原審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系爭合約第16條則約定:「乙方(按即康柏公司)對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有違反而遭致政府機關處分時,乙方需負完全責任,概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無關」(原審一卷第65頁)。
(六)於93年下半年,康柏公司洽請上訴人擔任系爭產品之代言人。上訴人並於93年11月27日親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工廠,訪問研發中心孫鈴明。孫鈴明為被上訴人員工,擔任生技部門主任。孫鈴明曾與上訴人共同拍攝系爭產品之電視廣告。
(七)孫鈴明於93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共同拍攝系爭產品之電視廣告,且孫鈴明於94年5月9日參與東森購物台行銷活動時,畫面背景即係上訴人與孫鈴明共同拍攝電視廣告之畫面。
(八)被上訴人於94年(筆錄誤載為93年)1月29日之公文記載「貴公司所寄送之二片VCD宣傳文件,經本事業部暨相關部門審慎覽閱後,對電視廣告VCD無異議,惟對隨貨附贈之VCD講座內容片尾段,主持人談及『台糖減重班』字句,似有不妥,惠請修正刪除,以避免不必要困擾。」(見原審一卷第130頁,下稱被上訴人940129公文)。
(九)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在經濟部網站指稱系爭產品涉有廣告不實情事。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公告情事之內容為:「針對報載,康柏公司出品的肽享受商品,可能因廣告不實而受罰案,受康柏公司委託加工製造的台糖公司表示,雙方係依簽訂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而行,台糖公司僅為該商品受託製造廠商,其所有權隸屬康柏公司,坊間傳聞國營事業的台糖公司將受罰,或是耗資千萬打造『享瘦班』,並與醫院合作等事件,其實都是誤導。台糖表示,依台糖與康柏雙方所訂合約,康柏公司對產品所行使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法令規定,如有違法而遭致政府機關處分時,康柏公司需負完全責任,概與台糖無關,同時,康柏如有違反合約規定,致使台糖蒙受損害,台糖於必要時得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台糖指出,自與康柏公司簽約以來,已三次函知該公司,請其就『肽享受』產品之廣告文宣,修正服膺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如其宣傳廣告有違法情事,依約與台糖無關。台糖說,台糖會持續關注『肽享受』產品廣告不實案之後續問題,並打算就商譽受損部分保留法律追訴權,甚至不排除依合約規定進行終止合約」。其後媒體報導「于美人代言產品,涉廣告不實」(見原審一卷第26頁;第
99頁至第103頁)。(一0)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11月18日之經濟日
報指稱系爭產品廣告不實。系爭經濟日報情事內容為「…由於康柏廣告不實,造成台糖名譽受損」(原審一卷第132頁),台北市政府94年11月14日函載明「有關『肽享受』商品自93年起迄今…經查本局於上述期間無處分案內產品廣告…」(見原審一卷第133頁)。
(一一)上訴人受有康柏公司之代言費,而康柏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分別為紫騏公司及水騏公司之製作費,而紫騏公司及水騏公司以廣告服務為業。
(一二)康柏公司之平面廣告上提到「千萬醫療團隊售後服務」(見原審一卷第142頁)。
(一三)康柏公司 於東森 購物頻道之廣告內容有「你看我們花了
10億,專門研究這大豆胜肽花了6年的時間用10億弄專門研究出大豆胜肽,他可以減肥、以迅速的讓人瘦下來。」(見原審一卷第148頁)。
(一四)系爭產品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文件,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澎湖縣衛生局、台南市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等函文(見原審一卷第170頁至第270頁,被附件1至被附件23,下合稱各政府機關函文)。
(一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合約、94年7月7日經濟部網站上即時新聞、94年11月18日經濟日報、被上訴人傳真公文資料、被上訴人940129公文、媒體報導資料、廣告、各政府機關函文(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0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32頁、第142頁、第148頁、第170頁至第27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與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損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是否因系爭言論而受有損害?
(五)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被害人因該不法行為,致其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其要件。又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判斷之。至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2、經查,被上訴人與康柏公司於93年8月間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由康柏公司出品行銷;系爭網站公告情事之內容;系爭網站公告後,媒體報導「于美人代言產品,涉廣告不實」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九)所示),並有系爭合約、系爭網站公告情事(均影本)附卷足稽(分見原審一卷第49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3、細譯系爭網站公告情事之內容,足悉被上訴人係針對報載康柏公司出品之系爭產品,可能因廣告不實受罰案為澄清,謂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為系爭產品之受託製造廠商,強調康柏公司應就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修正使之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其將持續關注系爭產品廣告不實案之後續問題等節。是揆諸系爭網站公告情事前後文義以觀,被上訴人所謂持續關注系爭產品廣告不實案之後續問題,顯係就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是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而言,要屬無疑。
4、上訴人雖以:康柏公司未因廣告不實而受罰,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乃被上訴人員工自行陳述。孫鈴明更於系爭產品宣傳廣告中陳稱「肽享受是台糖生物科技團隊第一個研發之減重產品,也是國營企業的第一個產品,他的安全性、有效性具有國家品質保證。我堅持專業,請相信專家。」,且伊親自採訪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系爭產品之代言人,竟任意發言指摘系爭產品廣告不實,致使一般社會大眾因此誤信以為系爭產品廣告不實,進而誤會上訴人,認為伊代言不實,並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11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8812600號函文(見原審一卷第133頁),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員工孫鈴明、 左希軍 為證云云。
5、惟查,康柏公司與被上訴人既約定由康柏公司負責行銷,縱康柏公司本身未因廣告而受罰,惟衡諸各政府機關函文內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均分別係針對系爭產品廣告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70頁;第175頁;第178頁、第223頁、第252頁)以觀,則系爭網站公告情事謂「康柏公司出品的肽享受商品,可能因廣告不實而受罰」「台糖(即被上訴人)會持續關注產品廣告不實案之後續問題」,已非全然無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公告情事所謂持續關注系爭產品廣告不實案之後續問題,顯係指就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是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而言,業如上3所述。是故,即便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由被上訴人員工自行陳述,且上訴人親自採訪被上訴人員工,但無論是上訴人、被上訴人或康柏公司於為廣告文宣時,均需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不因產品文宣係被上訴人提供或被上訴人員工參與,即認為符合法令。
6、況審諸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康柏公司對系爭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有違反而遭致政府機關處分時,康柏公司需負完全責任,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節,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所載,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65頁)。由是以察,倘若康柏公司對系爭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有違反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被上訴人予以制止,即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公告情事,核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任意指摘或誤導之情事。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各政府機關函文(見原審一卷第170頁至第270頁),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四),益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要非無的放矢,堪予認定。
7、至於系爭經濟日報情事敘及:由於康柏公司廣告不實,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決定終止系爭合約等節,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0)所示),並有經濟日報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32頁)。衡之系爭經濟日報情事內容,堪認應與系爭網站公告情事,屬前後相關之發言。揆諸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清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下稱食衛法相關規定)等節以察,益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無非請求行銷系爭產品之康柏公司,應符合食衛法相關規定,其意旨乃在要求康柏公司依應符合法令之系爭合約約定,當無故意扭曲事實之情形,顯難認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不法情事。
8、此外,佐諸:系爭產品之廣告,確曾因違反食衛法相關規定,而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澎湖縣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舉發,有各政府機關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70頁至第270頁);雖康柏公司未因系爭產品廣告遭受處分,惟新時代立即購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志和 於接受彰化縣衛生局訪談時曾供稱:「該產品(按指系爭產品)廣告為康柏公司所為,本公司未授權托播,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請貴局移請他縣辦理為宜」等語,有訪談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192頁、第197頁);且上開遭舉發之廣告資料,均標榜康柏公司名稱「康柏」,並留有康柏公司之關係企業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之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號,有康柏公司於94年2月18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前開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90頁;第196頁;第200頁;第203頁;第214頁;第221頁;第238頁;第251頁)等節參互以觀,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公告情事指出「康柏公司出品的系爭商品,可能因廣告不實而受罰案」等語,並無不實;且系爭經濟日報情事指稱康柏公司廣告不實等語,要非無據。又康柏公司告訴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乙○○、前後任生技部執行長左希軍、 楊博文劉文徹 等人誹謗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6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等認定均相一致,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訛,更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
9、據此而論,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要屬彰彰明甚,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非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1、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明知其為系爭產品之代言人,任意指摘系爭產品廣告不實,致各大媒體事後爭相報導「于美人代言不實?」,致損害其名譽信用,並提出新聞畫面為憑云云(見原審一卷第99頁至第103頁)。
2、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電視新聞畫面(見原審一卷第99頁至第103頁),固指出上訴人涉廣告不實等字樣,惟諸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未敘及上訴人,此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上四(九)(一0)之內容即明。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無直接貶損上訴人人格及經濟上信譽之言語或行為等語,應堪採信。從而,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故意。至第三人媒體之新聞,敘及上訴人廣告不實情事,亦不能認係因系爭言論過失所致。況上訴人對於上開新聞畫面登載上訴人有關代言不實之報導,係被上訴人透過系爭言論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令被上訴人就第三人所為之新聞報導行為,負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責任。
3、次查,上訴人受有康柏公司之代言費,而康柏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分別為紫騏公司及水騏公司之製作費,而紫騏公司及水騏公司均以廣告服務為業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一)所示)。又上訴人為康柏公司代言系爭產品,依康柏公司於另案訴訟之主張,上訴人受有康柏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代言費;紫騏公司及水騏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水騏公司之所在地台北市○○○路○○號7樓,係向康柏公司分租等節,業據證人即康柏公司負責人 王龍華 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4頁背面),並有太享受支出款(代言費)、統一發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稽(見原審一卷第69頁至第76頁)。職是,上訴人有關系爭產品之廣告,應係康柏公司之有償委任而為或共同為之,或由康柏公司委任上訴人所屬之紫騏公司、水騏公司製作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因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採訪方式訪問被上訴人員工,或與被上訴人員工間之對談,均係上訴人受康柏公司委任製作系爭產品廣告之部分行為,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4、再者,被上訴人尚辯稱:伊之員工乃依照上訴人或所屬公司及康柏公司提出之腳本或當場口述,配合上訴人演出,而為錄影製作廣告等語,亦堪採信。蓋此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孫鈴明之證言(見原審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紫騏公司、水騏公司出具予康柏公司之發票品名,均載為製作費(見原審一卷第70頁至第72頁);紫騏公司、水騏公司以廣告服務為業;上訴人為演藝人員,利用其知名度為系爭產品之代言人,並收取鉅額費用;系爭產品廣告多處援引被上訴人員工之陳述(見原審一卷第21頁至第
23頁;第131頁)等情,即為明確。要之,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且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其所屬員工之現身說法,必能增進系爭產品之說服力,而達到廣告促銷之目的。然而,系爭產品係屬食品類別,依食衛法相關規定,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廣告宣傳,不惟系爭合約第16條已有約定,且為上訴人或紫騏公司、水騏公司、康柏公司所不能諉為不知。是縱被上訴人員工或依廣告腳本台詞、或他人引導所出、抑自發性陳述,上訴人或紫騏公司、水騏公司、康柏公司皆應加以過濾、刪減,豈能加諸為廣告內容,甚至為廣告之重點所在。
5、是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廣告文宣播放後,發現康柏公司製播系爭產品之談話廣告或宣傳節目文宣,均刻意將被上訴人員工配合之部分放大或凸顯,明顯遊走法令邊緣,恐有觸犯法令之虞;且康柏公司之後續行銷手段,明顯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攀附被上訴人商譽;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陸續遭政府衛生機關進行查察處罰,乃為系爭言論等節,揆之上開過程以觀,實屬合法手段。蓋系爭產品之廣告,確曾因違反食衛法相關規定,致遭各政府機關函查處分等情,業認定如上(一)之8所述。況佐諸證人王龍華結稱:康柏公司為系爭產品之出品廠商;系爭產品為食品,伊知悉應遵守食衛法相關規定;系爭合約有約定,如未違反政府法令,由康柏公司處分,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詞(見原審二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且康柏公司94年6月14日康字第0940614001號函說明第5點中,敘及康柏公司將廣告罰單計入行銷成本(見原審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又康柏公司曾書立切結書,謂系爭產品行銷所刊登之廣告,皆由康柏公司統一製、發布,所有廣告相關之法律責,亦由康柏公司承擔,與被上訴人無關等節,為證人王龍華所是認(見原審二卷第5頁反面),並有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141頁)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因各政府機關認系爭產品廣告涉及違反食衛法相關規定,認康柏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而為系爭言論,尤當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應屬彰彰明甚。
6、甚且,康柏公司既知悉系爭合約不得違反政府相關法令,對於食衛法相關規定,亦甚為明白,則其進行銷售系爭產品之標示及廣告文宣時,不論被上訴人與康柏公司往來文件對系爭產品如何論述及說明,康柏公司均應有專業之判斷能力,如何使屬於食品類別之系爭產品,不致出現違反食衛法相關規定之情況,避免系爭產品之廣告違法受罰,自堪認定。然而,康柏公司行銷系爭產品之廣告,竟一再執被上訴人員工之隻字片語大做文章,且以被上訴人之名器,為部分廣告之重點,其用心何心,至為灼然。申言之,縱系爭合約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提及系爭產品有瘦身減肥功能(見原審一卷第123頁至第1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二)(三)所示)。然系爭合約既明文約定需遵守政法相關法令,自包括食衛法相關規定在內,康柏公司焉得以被上訴人於契約磋商階段,對於系爭產品之描述內容,而推諉責任。尤以系爭言論之重點,非在於系爭產品有無瘦身減肥功能,乃在於系爭產品不得為違反食衛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是無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功能曾有如何之描述,均不能以之解為康柏公司得以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更不能認為系爭產品違反食衛法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竟不得為系爭言論,至明矣。
7、復查,康柏公司於系爭產品之平面廣告上提到「千萬醫療團隊售後服務」;於東森購物頻道之廣告內容有「你看我們花了10億,專門研究這大豆胜肽花了6年的時間用10億弄專門研究出大豆胜肽,他可以減肥、以迅速的讓人瘦下來。」等節(見原審一卷第142頁、第14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一三)所載),然此與被上訴人何干,是否涉及系爭產品違反食衛法相關規定,是否為被上訴人發出之錯誤訊息所致,抑或為製造廣告效果之語句,未見上訴人說明,徒憑上開陳詞,即指摘被上訴人涉有侵權,實非可信。
8、末查,參諸上訴人曾多次為產品代言人(見原審一卷第79頁至86頁);紫麒公司及水騏公司為專業廣告商等情以察,其等為系爭產品之廣告代言時,本應熟悉食衛法之相關規定,於製作系爭產品廣告時,應遵守各該法令規範,乃為其職業義務。倘上訴人或紫騏公司、水騏公司不熟悉食衛法相關規定,亦應由康柏公司告知系爭產品特性及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之義務,避免觸法,此乃上訴人與康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至康柏公司製作系爭產品廣告有違食衛法相關規定,乃康柏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為系爭言論,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應屬彰彰明甚。
9、準此,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非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至為明悉,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與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損間,亦無因果關係。
1、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陳稱系爭產品廣告不實,以致各大電子媒體注意系爭產品之代言人即上訴人,不僅質疑系爭產品之功效,更質疑上訴人之信譽,甚至嘲諷上訴人「是否要上吊?」此皆因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產品研發製造商,卻指稱系爭產品廣告不實,否認系爭產品有先前陳稱之減重功效之故,致共同拍攝系爭產品電視廣告之上訴人,於廣告中所為陳述,亦同受質疑。因此,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確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影射上訴人代言不實,以致各大電子媒體注意而報導,造成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侵害云云。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
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
3、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係依系爭合約約定,對康柏公司而發,業已詳敘如上(一)(二)所述,因此,系爭言論未言及上訴人,客觀上難認對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申言之,上訴人之系爭言論,純係澄清被上訴人與康柏公司間系爭合約關係及內容,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符合系爭合約,亦與客觀事實一致,屬於中性行為。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上訴人要無受損害可言。其後,媒體報導上訴人代言不實,縱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亦係來自於媒體報導,要與系爭言論無涉。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再者,系爭網站公告情事,係被上訴人針對報載康柏公司出品之系爭產品,可能因廣告不實而受罰案,澄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僅為系爭產品之受託製造廠商,並強調康柏公司對系爭產品之標示說明、行銷及宣傳廣告等,均需遵守食衛法相關規定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因此,被上訴人係就系爭產品之責任歸屬為事實陳述,並就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須符合食衛法相關規定,而為澄清,並未言及上訴人,客觀上亦難認對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是故,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未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而受貶損,亦甚為瞭然。
5、據此,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與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損間,亦無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此,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非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損間,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論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業經分別認定如上(一)(二)(三)所述,是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無理由。至原列爭點「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是否因系爭言論而受有損害?」部分,無論認定結果,均不能改上開結論,而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以十全大小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如上六之(四)所述);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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