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李文光 」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伍張(含偽造之「丁○○」署押貳拾伍枚及偽造之「丁○○」印文伍拾枚)、偽刻丁○○之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李文光」駕駛執照壹張、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伍張(含偽造之「丁○○」署押貳拾伍枚及偽造之「丁○○」印文伍拾枚)、偽刻丁○○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⑴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八十三年間因犯重利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緝字第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駁回上訴確定;⑴與⑵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依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⑶八十三年間因犯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三號判決撤銷原判,妨害自由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⑷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與⑷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依檢察官指揮書,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本件不構成累犯)。戊○○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亦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八十三年底某日,因遭法院通緝,適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報紙登刊偽造證件之廣告,遂與該男子聯絡,並在約定之某地交付自己照片二張、堂兄李文光之戶籍資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李文光之駕駛執照與身分證,並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作為報酬,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男子依據李文光之戶籍資料並貼上乙○○之照片而偽造李文光之駕駛執照與身分證。而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偽造之李文光駕駛執照、身分證向甲○○(原名 王喜準 )表示其為李文光,足以生損害於李文光及交通、戶政主管機關對駕駛執照與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與戊○○係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乙○○另行起意,與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冒用李文光名義,戊○○冒用丁○○名義(丁○○本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對外表示二人為夫妻關係,經由不知情之甲○○介紹乙○○、戊○○分別以李文光、丁○○之名義參加由丙○○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三萬元互助會(以下以A會簡稱之,該會含會首共四十會,每月於十五日開標乙次,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在臺北市○○○路三百十一號丙○○經營之公司開標),各參加一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即A會之會員第一會開標日,戊○○在乙○○、甲○○陪同下,親抵丙○○在臺北市○○○路之公司,戊○○未經丁○○同意竟以丁○○名義,親自當場書寫標單「丁○○九千六百元」,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以之參加競標,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終以九千六百元高價標得三萬元之互助會,得標標單業經丙○○丟棄,足以生損害於丁○○、丙○○。丙○○嗣後發現該互助會標金過高,遂要求乙○○應簽發本票作為為死會會款之擔保,乙○○遂單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丁○○授權,偽刻丁○○印章一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丁○○之名義,簽署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二十五紙(詳見附表一),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丁○○之印文於本票上,表明係丁○○簽發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由不知情之甲○○陪同下親至丙○○位於臺北縣 蘆洲 市○○街○○○巷○○○弄○○○號三樓之住處領取標會金,於領取標會金之同時,提出前(八十三年底)偽造之李文光駕駛執照之正本與上開偽造之本票二十五紙親交丙○○,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致丙○○陷於錯誤,交付「丁○○」之標會金共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予乙○○。乙○○復承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未得李文光之同意,冒用李文光名義,填寫「李文光一萬元」之標單,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以之參加競標,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終以一萬元,標得三萬元互助會(得標標單業經丙○○丟棄),亦致丙○○陷於錯誤,如期交付標會金共八十一萬元予乙○○(詳見附表二之計算公式),足以生損害於李文光、丙○○。
四、乙○○復承同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冒用李文光、丁○○名義,並且另捏造 林增芳 之名義參加丙○○另行招募之一萬元之互助會(以下以B會稱之,該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每月十日開標乙次,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丙○○住處開標)各乙會,而乙○○佯稱丁○○為其配偶,林增芳為其友人,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繳納A會之會款,騙取丙○○之信任,致丙○○誤信,遂同意乙○○參加B互助會,而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標單填寫「李文光三千元」、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填寫「林增芳三千元」標單、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填寫「丁○○三千元」(以上得標標單業經丙○○丟棄),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以之參加競標,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分別得標,均致丙○○陷於錯誤,依序如期交付標會金二十一萬五千元、標會金二十二萬一千元、標會金二十二萬四千元予乙○○,均足致生損害於丙○○、丁○○、李文光與林增芳。乙○○向丙○○共詐得標會金共計二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但除冒用丁○○三萬元標會金外,餘會標會金均未簽發本票為擔保。乙○○與戊○○並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拒繳三萬元與一萬元之各死會會款,而經丙○○催討,乙○○給付一張二十三萬餘元之支票抵償債務,乙○○離去後,丙○○發現乙○○遺失之其上貼有乙○○照片之李文光駕駛執照,然而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乙○○、戊○○二人音訊全無,丙○○催討無門,始知受騙。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丙○○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乙○○自訴甲○○涉侵占案出庭為證,始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同法第159之3第3款亦有明文。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在他案偵查中的供述,沒有經過被告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丁○○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到庭陳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乙紙在卷可參。該案亦係本件被害人丙○○提出告訴,而與本件為相牽連案件。嗣丁○○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傳喚,均未到庭作證,且查其戶籍資料,係遷入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顯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案。且其於上開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其並非參加互助會前往標會之人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其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丁○○既已所在不明,無從傳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提供李文光之身分資料及本人之照片二張,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請年籍不詳之男子偽造李文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又被告乙○○曾向甲○○、丙○○出示偽造之李文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正本及影本,以向他人謊稱其為李文光,並以李文光之名義參加丙○○招募之互助會,藉此隱匿其真正身分,並躲避警方之追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丙○○說標到會要拿身分證件去領標會錢,而李文光(此係指乙○○)就用駕照影本交給丙○○」、「被告乙○○拿身分證及駕照都是李文光,我以為他是李文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第八十三頁第三行、第四行,第一零七頁最後三行至最後二行),復有偽造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資佐憑,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北監二字第九○一五八二三號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偽造李文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向不特定人出示證件加以行使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丁○○標單、本票、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受到丁○○的授權才開本票,我沒有偽造。丁○○當初跟我借錢的時候,就把身分證、授權書都給我了,但是票是我自己寫的。冒標的部分,丁○○授權由我標會,至於李文光、林增芳部分,我確實有冒標等語(本院
96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1、被告乙○○佯稱伊為李文光,丁○○為伊配偶,並以李文光、丁○○之名義參加丙○○籌募之A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該互助會首次開標之日,乙○○偕同戊○○,分別自稱李文光、丁○○前往丙○○位於臺北市○○○路三百十一號之公司營運處標會,而由戊○○親自書寫「丁○○九千六百元」之標單參予競標,以最高標得標,而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被告乙○○與證人甲○○一同至告訴人住處領取互助會會款,被告乙○○於領取會款時,交付以丁○○名義簽發之本票二十五張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一位『阿婆』、李文光、庭上之戊○○約在三重,再去臺北市○○○路標會,當時是戊○○標到,我當時不知道戊○○之姓名,看到會單是寫丁○○,而與我們同去標會之人係庭上之戊○○,會員名單及標單均係寫丁○○,要拿標金時只有我與李文光一起去告訴人蘆洲家裡拿錢。」(見上開偵卷第一百零七頁最後一行至該頁背面第六行)、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招募之三萬元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開標時,我和乙○○、『阿婆』、『丁○○』即庭上所見之被告戊○○有去標會」、「嗣後取會款時,自稱丁○○之人沒有去,是我跟被告乙○○去而已,當時乙○○有拿本票給告訴人,還有拿駕照給告訴人看」(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八行至第九行、第十六行至十七行)。證人 李阿香 於審理中結證證稱「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開標之時,被告戊○○有去標會,當時戊○○標金九千六百元,我覺得標金太高了,有特別注意看」(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相符。查被告乙○○自訴證人甲○○侵占一案,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乙○○與證人甲○○雖曾發生嫌隙,然證人甲○○與被告戊○○並無恩怨,不至於因對被告乙○○心生不滿遂故意誣陷被告戊○○,而因此承擔偽證罪之責任;又證人李阿香與被告乙○○、戊○○素無怨隙,應無虛偽陳述之理,是以上開證人之陳述應堪採信,足證被告乙○○與被告戊○○分別冒用李文光、丁○○之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之A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首次標會時,一同至告訴人公司處標會,並以丁○○名義寫下標單,於同年月十八日被告乙○○與證人甲○○至告訴人住處領取標金等情無訛。辯護人雖辯稱:A互助會名單上,並無李阿香其人,不可能出席標會云云,惟告訴人丙○○於原審已說明:我是後來別人不要的會,我才轉給李阿香的,所以會單上面沒有她的名字,但是後來的會單我沒有改上她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足認李阿香確有參加A互助會。
2、再查,丁○○本人並不認識被告乙○○、戊○○、告訴人,且未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乙○○,亦未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而系爭本票亦非伊簽發,本票上之印章亦非伊所有,伊之身分證曾經遺失過等情,業據丁○○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八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足查。而告訴人於上開偵查庭中亦指稱從未見過丁○○本人,復經原審當庭提示丁○○本人之照片,而證人李阿香、甲○○亦證稱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標會之人並非丁○○,而係被告戊○○,丁○○之陳述核與告訴人指述、證人甲○○、李阿香證述相符,益證被告乙○○辯稱丁○○本人親自標會乙節不可採信。而被告乙○○為擔保死會之債務,未經被告丁○○同意,竟偽刻丁○○之印章,並冒用丁○○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丁○○署押及以偽刻之上開印章蓋上印文,偽造二十五張本票,將之交付告訴人收執,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乙○○雖曾提出蓋有丁○○印文之空白同意書欲證明丁○○授權伊參加互助會等相關事宜,惟該空白同意書上之印文與本票上之印文相同,丁○○本人已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表明該印章非為本人所有,是以該空白同意書之真正性容有疑問,又上開同意書縱屬真正,然其內容為空白,均未提及授權被告乙○○得以其名義參予互助會以及簽發本票等行為,未能認定被告乙○○以丁○○名義參與互助會之相關行為已得本人授權。此外,並有互助會單二份與丁○○名義簽發之本票共二十五紙附卷足憑,益徵被告乙○○有冒名標得互助會,乙○○有偽造本票之犯行無疑。
3、告訴人之A互助會,被告乙○○、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首次標會之日以丁○○名義得標,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再以李文光名義以一萬元標息得標,分別取得會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八十四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指陳明確,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足資佐證,亦堪採信,是被告乙○○辯稱A互助會尚有一會未取得標金一詞,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再者,被告乙○○復未經李文光、丁○○之同意而冒用李文光、丁○○之名義參加告訴人籌組之B互助會,甚至捏造林增芳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偽填「李文光三千元」、「林增芳三千元」、「丁○○三千元」之標單參予競標而得標,而陸續取得標金二十一萬五千元、二十二萬一千元、二十二萬四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為被告乙○○所不爭,並有會單在卷為證。而被告乙○○陳稱已得林增芳、丁○○之授權而參與互助會云云,然查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於偵查中自承根本不認識林增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職是被告乙○○不認識林增芳,又何以得到授權並借用林增芳名義參加互助會,是以被告未經李文光、林增芳、丁○○之同意,而填寫標單,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以之參加競標,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再查,被告乙○○自承因犯詐欺、重利等案件,遭法院通緝,遂偽造李文光之身分證件隱匿而躲避警方查緝,是以被告乙○○明知隨時有遭警方通緝到案,甚至可能因不斷逃匿而依法羈押,然而仍故意冒用李文光、丁○○、甚至不認識之林增芳之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提供不實身分資料,導致日後告訴人追索債務苦尋無門,並於短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將所有之互助會標下,領得互助會標會金,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份即停止繳納會款,其不法詐欺意圖至為灼然;而被告乙○○、戊○○為清償互助會之債務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 黃國智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台中分行)一張,該支票經提示後亦無法兌現,有告訴人之指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份已無清償能力,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五日連續標得互助會標金,何以於一個月後立即無清償能力,被告乙○○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
4、被告乙○○固不否認交付於告訴人之前揭支票不獲兌現,惟辯稱伊用伊之名義幫朋友簽六合彩,該支票是用來支付六合彩之賭金,不是會款,後來支票不獲兌現,伊也找不到那位朋友云云,核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已難憑採。且縱然該支票非係支付互助會之會款,而係賭金,然被告以自己之名義下注,自應負擔支付賭資之義務,其交付賭金之支票亦不獲兌現,仍足資證明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已無任何資力清償任何債務。又查,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其無詐欺意圖,並有購買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登記在證人甲○○名下,價值約五、六十萬元,約定如被告乙○○不能繼續繳納互助會會款,證人甲○○經將上開車輛變賣代為清償互助會之債務云云。然查,證人甲○○固不否認被告乙○○曾購買上開車輛登記在伊名下,被告乙○○並表示如無法繳納會款時,同意伊以該車輛出售所得之款項繳納會款,嗣被告乙○○未依約繳納互助會會款,因被告乙○○尚積欠案外人 王瑞秋 二千餘萬元之債務,而王瑞秋復積欠案外人 陳貴霖 十餘萬元,是以陳貴霖估價該車值二十餘萬元,以王瑞秋積欠陳貴霖之十幾萬元債務扣抵被告乙○○積欠王瑞秋之債務後,將該車過戶給陳貴霖,陳貴霖再交付約十萬元予證人甲○○,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乙○○除積欠告訴人之互助會會款外,尚積欠案外人王瑞秋二千多萬元之債務(王瑞秋自訴被告乙○○詐欺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六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請參見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三三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六號判決),其負債累累,財務狀況極端惡劣,積欠告訴人二百多萬元之會款,僅以約五十萬元之汽車交付證人甲○○變賣用以清償債務,顯不足清償債務,職是被告乙○○於參加互助會之際,即無清償能力,又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其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冒用丁○○身分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冒用丁○○名義書寫標單得標等情事,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伊未參加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亦沒有親自去標會,告訴人與證人李阿香、甲○○應係誤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經證人甲○○、李阿香證稱屬實,已述明如前。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見過庭上之證人甲○○,我不知證人叫什麼名字,當時還有一位老人家,我坐在乙○○車內,我不知道我有跟會等語(九十年偵字第四一四三號卷第一0七頁),顯見被告戊○○確有出面,李阿香、甲○○上開證言自屬可信。證人甲○○、李阿香一致供稱係被告戊○○以丁○○名義參與標會,且書寫「丁○○九千六百元」,顯見被告戊○○確有下車冒丁○○名義前往標會之情事,被告戊○○所辯未下車,不知道有跟會云云,不足採信。另其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乙○○共同詐欺王瑞秋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布通緝,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始緝獲入監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三三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六號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財務狀況不佳,於通緝期間與被告乙○○未經丁○○之同意,共同冒用丁○○之名義參加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假冒丁○○本人標會,並於會標單上填寫「丁○○九千六百元」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而得標,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互助會會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嗣後逃匿無蹤,告訴人因身分認知錯誤而無法尋獲被告二人受償債務,直至被告乙○○自訴甲○○侵占一案,告訴人到庭作證,始知被告乙○○、戊○○之真實身分,至為明確,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投標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款項,其取得款項之行為,乃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就事實三、四部分,分論如下:
(1)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連續冒用李文光、丁○○、林
增芳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出示偽造之李文光駕駛執照影本使告訴人誤認其身分,並偽填標單得標,詐騙會首得取互助會會款,另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二十五張交由告訴人收執,以作為會款債務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偽造李文光、丁○○、林增芳之名義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盜刻丁○○之印章並於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張本票上偽造「丁○○」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二十五張本票,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為係連續犯關係,應有誤認,附此敘明;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乙○○與戊○○間就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再持以行使乙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犯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行為時係八十三年底,且為逃避通緝之用,而參加A互助會部分之犯行則係八十四年底,相距約一年,難認二罪有何牽連關係,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2)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冒用丁○○之名義參加告訴人
之A互助會,並僭冒丁○○使告訴人誤認其身分,並偽填標單得標,詐騙會首得取互助會會款,以作為會款債務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丁○○之名義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詐欺取財)與手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與被告乙○○就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本件情形,析述如下:
1、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之貨幣單位自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之規定,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予以適用。而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之情形,既然刑法分則有關罰金之數額,已依上開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一定之比率規定罰金之倍數,自應依其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提案)。
2、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或連續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3、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本件係實行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4、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合併刑期不逾五年,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五、原審以被告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乙○○未經丁○○同意竟以丁○○名義,親自當場書寫標單「丁○○九千六百元」等情,惟於理由欄內卻載記「丁○○九千元」,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之處,即有未合;(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詐得會款為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理由欄卻未予說明,又被告冒用李文光、丁○○、林增芳等人之名義參與互助會,連續標得會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八十一萬元、二十萬一千元、二十萬四千元、二十萬四千元,合計詐得會款應係二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為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均屬不當;(三)、被告乙○○所犯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與其所犯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亦有違誤;(四)被告戊○○並未與被告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詳如後述),原審認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乙○○、戊○○二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屢屢觸犯詐欺犯行,本件又冒名標會,被告戊○○狼狽為奸,但參與程度較輕,造成告訴人共達二百餘萬元之損失及犯罪後尚圖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偽造之李文光駕駛執照係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現由告訴人丙○○領回保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而偽造之李文光之身分證遭被告乙○○丟棄,業已滅失,經被告乙○○陳明在卷,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張本票,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本票含偽造之「丁○○」署押二十五枚及偽造之「丁○○」印文五十枚,已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一併沒收,不再援引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而被告乙○○偽刻之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被告乙○○連續冒用李文光、丁○○、林增芳等名義投標時所偽造之標單,被告戊○○冒用丁○○名義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依社會常情,開標後會首多將標單丟棄,鮮有保留標單者,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冒名之標單尚存在,被告於標單上偽造之署押,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冒用李文光之名義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A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李文光一萬元」標單得標,得取標金八十四萬元。二人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一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丁○○授權,連續由乙○○冒用丁○○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五張,由乙○○交付丙○○而行使。復冒用李文光、丁○○名義並且另捏造林增芳之名義參加丙○○另行招募之B互助會,乙○○各以李文光名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得標、以林增芳名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得標、以丁○○名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得標,標單均填寫李文光、丁○○、林增芳之名義(以上得標標單業經丙○○丟棄),均致丙○○陷於錯誤,依序如期交付標會金二十一萬五千元、標會金二十二萬一千元、標會金二十二萬四千元予乙○○。因認被告戊○○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不根本認識告訴人,沒有參與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沒有去標會等語。經查,被告戊○○冒用丁○○之名義參與告訴人籌組之A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首次標會之日親自前往告訴人之公司標會,並以丁○○名義標得互助會會金一事,已認定如前。被告乙○○與被告戊○○雖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然不能遽認被告戊○○知悉被告乙○○所有行為並參與其中,經查:
1、告訴人所招募之A互助會,被告乙○○尚以李文光之名義參與一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得標領取標會金,而告訴人另行召集之B互助會,係被告乙○○以李文光、丁○○、林增芳之名義各參加一會,以上四會均係由被告乙○○一人前往標會、填寫會單、收取標會金、繳納部分會款,業如前述,而被告戊○○並未參與上述行為等情,亦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一萬元之互助會均係被告乙○○代標,因為乙○○說丁○○係伊太太,所以同意他代標丁○○名義之互助會」(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第一百零八頁背面第二至五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於臺北市○○○路標會之時,見過被告戊○○一次(參見上揭偵卷第九十九頁第七行、第八行),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B互助會部份)被告乙○○以李文光、林增芳、丁○○名義參加三會,........,會款有時託託我去繳納,有時被告乙○○自己去付錢」之證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行、第十至十一行)相符,職故,被告乙○○冒用李文光名義參加告訴人之A互助會,復偽以李文光、丁○○、林增芳之名義參加告訴人之B互助會,並偽造標單復加以行使,詐騙告訴人標金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情,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
2、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乙○○坦承係其一人偽刻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丁○○名義簽發本票,且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丁○○」及金額「參萬元」,觀其字體如筆走龍蛇,頗為靈活,與偵查中檢察官命被告戊○○所簽「丁○○」及金額「參萬元」,字體方正、筆劃刻板,肉眼可見十分不同,顯非被告戊○○所簽(參九十年偵字第四一四三號卷第一00頁)。告訴人及證人甲○○亦均供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係由乙○○持本票二十五紙交付給丙○○,被告戊○○並未同行。被告戊○○與乙○○雖係同居關係,形同夫妻,被告乙○○並要戊○○僭冒丁○○而出面標會,但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丙○○或被告乙○○有告知被告戊○○須另交付本票供作擔保,或被告乙○○有與被告戊○○共謀偽刻丁○○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本票之事,不能排除係被告乙○○隱瞞被告戊○○,一手遮天所為。
3、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註││││││(新台幣)│(TH)││├──┼────┼─────┼────┼─────┼────┼─────┤│1│丁○○│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二月十八││二六│押一枚││││日│日│││印文二枚│├──┼────┼─────┼────┼─────┼────┼─────┤│2│丁○○│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三月十八││二七│押一枚││││日│日│││印文二枚│├──┼────┼─────┼────┼─────┼────┼─────┤│3│丁○○│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四月十八││二八│押一枚││││日│日│││印文二枚│├──┼────┼─────┼────┼─────┼────┼─────┤│4│丁○○│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五月十八││二九│押一枚││││日│日│││印文二枚│├──┼────┼─────┼────┼─────┼────┼─────┤│5│丁○○│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六月十八││三○│押一枚││││日│日│││印文二枚│├──┼────┼─────┼────┼─────┼────┼─────┤│6│丁○○│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七月十八││三一│押一枚││││日│日│││印文二枚│├──┼────┼─────┼────┼─────┼────┼─────┤│7│丁○○│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八月十八││三二│押一枚││││日│日│││印文二枚│├──┼────┼─────┼────┼─────┼────┼─────┤│8│丁○○│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九月十八││三三│押一枚││││日│日│││印文二枚│├──┼────┼─────┼────┼─────┼────┼─────┤│9│丁○○│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十月十八││三四│押一枚││││日│日│││印文二枚│├──┼────┼─────┼────┼─────┼────┼─────┤│10│丁○○│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十一月十││三五│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11│丁○○│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十二月十││三六│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12│丁○○│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一月十││三七│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13│丁○○│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二月十││三八│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14│丁○○│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三月十││三九│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15│丁○○│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四月十││四○│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16│丁○○│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五月十││四一│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17│丁○○│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六月十││四二│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18│丁○○│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七月十││四三│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19│丁○○│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八月十││四四│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20│丁○○│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九月十││四五│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21│丁○○│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十月十││四六│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22│丁○○│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十一月十││四七│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23│丁○○│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十二月十││四八│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24│丁○○│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一月十││四九│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25│丁○○│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三萬元│三八九│丁○○署││││一月十八│二月十││五○│押一枚││││日│十八日│││印文二枚│││││││││└──┴────┴─────┴────┴─────┴────┴─────┘附表二:
㈠、A互助會部分(三萬元)丁○○(第2會–85.01.15)
會息:九六○○元死會:一會(會首)尚餘活會:三十七會詐得金額:1x30000+37x00000-00000=764400註:「李文光」之活會會款,不列入詐欺金額,應予扣除。
李文光(第9會–85.08.15)
會息:一○○○○元死會:八會(含會首)尚餘活會:三十會詐得金額:8x30000+30x00000-00000=810000註:「丁○○」之死會會款,不列入詐欺金額,應予扣除。
㈡、B互助會部分(一萬元)李文光(第5會–85.07.10)
會息:三○○○元死會:四會(含會首)尚餘活會:二五會詐得金額:4x10000+25x0000-00000=201000註:「丁○○」、「林增芳」之兩活會會款,不列入詐欺金額,應予扣除。
丁○○(第7會–85.09.10)
會息:三○○○元死會:六會(含會首)尚餘活會:二三會詐得金額:6x10000+23x0000-00000=204000註:「李文光」之死會會款、「林增芳」之活會會款,均不列入詐欺金額,應予扣除。
林增芳(第8會–85.10.10)
會息:三○○○元死會:七會(含會首)尚餘活會:二二會詐得金額:7x10000+22x0000-00000=204000註:「李文光」、「林增芳」之死會會款,均不列入詐欺金額,應予扣除。
合計:2,18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