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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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雖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邱義豐 於警訊時供稱:「……只有一人做案,……」,嗣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稱搶者只有一人,且均未看見抗告人同行等語;另被害人 吳秀霞 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供稱搶匪是同案被告蘇永樑,但沒辦法指認在外等候的人,亦即無法確認另一歹徒是抗告人等語,乃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未予審酌,實有未洽。㈡、嗣後警方得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處逮捕蘇永樑,乃因抗告人之父 杜永生 提供情報予警方而尋獲,此業據證人 葉豐富 證述屬實,乃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抗告人之既存證據未予注意,亦有未洽。㈢、本案並未在抗告人住處查獲得手槍,且被害人 洪惠萍 於警訊中亦供稱「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街○○○號遭一名瘦小像是國中生之年輕人(經指認為蘇永樑),當時我只看到一個人進來,外面是否有人在接應我不清楚,……」等語,乃原確定判決未及注意查究,亦有未洽。㈣、證人 楊東晃 於原審訊問時業已證稱「他(指抗告人)自八月十六日就一直加班」、「他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晚上應該有加班,因我二十六日生日,在前幾天均有看到他」等語,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對其生日前後周遭環境留有特別之印象,而未採信證人之證詞,亦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㈠、被害人邱義豐於警訊中雖供稱「只有一人做案」,嗣於偵審時亦分別供稱「當時沒有看到甲○○」、「進去搶者只有一人」等語,惟查被害人邱義豐復供稱「(問:他逃走時是往右或往左﹖)答:往左。我沒有跟出來看」等語,顯見被害人邱義豐所供只有一人做案等語,其真意應係指進入店內做案之歹徒僅有一人而言,而非指全部做案之歹徒僅有一人,經核該供述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之方法係一人持刀強盜,一人騎機車在外接應之情節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是被害人邱義豐所供「當時沒有看到甲○○」、「只有一人做案」等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顯屬無據。㈡、雖被害人吳秀霞無法指認另一歹徒確係抗告人,惟查其於迭次訊問中均指稱歹徒有二人,進來之歹徒係被另一歹徒載走等語,另共同被告蘇永樑亦指稱抗告人係在道路旁等候接應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亦參與本案,應非無據,被害人吳秀霞上開供述應不足資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應屬無據。㈢、證人葉豐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雖供稱「(問:甲○○父親是否有報案﹖)答:他父親有告訴我們蘇永樑有在那裏出入」、「當天是他父親告訴我蘇永樑的電話,……」等語,惟其另復供稱「(問:你們是否有告訴蘇永樑是甲○○家人說出你的﹖)答:我沒有告訴他」等語,足見證人葉豐富顯未向蘇永樑供稱係抗告人之家人提供線索而查獲蘇永樑之事實,至堪認定,是抗告人以臆測之詞指稱蘇永樑因而挾怨故意誣指 伊涉案 等語,應屬無據,上開證人葉豐富之證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㈣按抗告人是否涉案之認定,經核與是否在抗告人住處查獲得手槍,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未在抗告人住處查獲得手槍即遽認抗告人並未涉案,是抗告人以並未在其住處查獲手槍為由,聲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
㈤、被害人洪惠萍於警訊中雖供稱「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街○○○號遭一名瘦小像是國中生之年輕人(按即蘇永樑),當時我只看到一個人進來,外面是否有人接應我不清楚……」等語,惟查共同正犯蘇永樑、 鄭創元 則均供稱抗告人確亦參與該次犯行等語,足見被害人洪惠萍上開供述顯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顯屬無據。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中就證人楊東晃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詳敍明確,足見證人楊東晃之證詞乃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詳敍理由捨棄不採,該證詞顯難謂係新證據,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加指摘原裁定不當,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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