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訴人 蔡伯倉 (蒼)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伯倉(蒼)在高雄市○○區○○里○○街二十五之二號經營代書業務,上訴人甲○○則從事土地房屋仲介買賣,與蔡伯倉有合作關係,已判刑確定之 蔡永承 則受僱於蔡伯倉,蔡伯倉並在報上刊登可供貸款事宜,緣 林麗蘭 因急需用款,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在其高雄市○○區○○街○巷四十七之三號四樓住處,依報紙廣告打電話向蔡伯倉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十分鐘後,蔡伯倉至前述 林女 住處,借款五萬元與林女,並約定清償條件,惟林女並未依約償還(蔡伯倉、蔡永承違反重利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蔡永承乃電邀蔡伯倉至高雄市○○○路○○○號三樓林女服務之「花心KTV」,蔡伯倉隨即再打電話邀甲○○至上開KTV,會合欲向林女索債,詎三人共同基於剝奪林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永承先與從台北南下高雄不知情友人 陳全 ,到上開KTV找林女,並以林女欠債為由,要林女下樓與蔡伯倉談,將林女引至樓下,屆時蔡伯倉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已到達上開KTV,並將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路邊等候,另甲○○亦坐計程車趕至KTV樓下,在該處等候,當甲○○見林女下樓之際,隨即強將林女推入車內後座,隨後入車,在車內並以拳擊打林女腹部三下及以其手壓其下巴(林女並未成傷),蔡永承亦隨即上車,非法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車內林女表示欲下車向KTV請假,該三人則不准其下車,由蔡伯倉將其行動電話借林女使用,打回KTV請假一小時,林女打電話回店請假之地點,係在花心KTV店前上訴人蔡伯倉之車內,後並載不知情陳全一同離去,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蔡伯倉旋將車開至高雄市○○區○○街口偏僻處停住,在車內與林女談判還錢事宜,適警車巡邏該處,發現該車引擎未熄火,且見林女坐於後座中間,有被挾持之跡象,乃警示攔截,蔡伯倉等見狀,即開車離去,旋在高雄市○○路與洛陽街口,為警查獲,剝奪林女行動自由約達十分鐘之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伯倉、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蔡伯倉、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被害人林麗蘭之指訴及證人查獲警員 洪振豐 之供詞,說明蔡伯倉、甲○○等犯行明確,渠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蔡伯倉、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於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即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是否履勘現場,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且甲○○於警訊中僅供稱伊有喝很多酒,但並未主張伊酒醉。參之甲○○係自己坐計程車至高雄市○○○路「花心KTV」與蔡伯倉等人會合,是甲○○顯然未因喝酒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蔡伯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履勘現場及傳訊證人王清吉、製作甲○○筆錄之長明派出所警員查明甲○○當晚之精神狀況,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未為此項無益之調查,對於原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審雖未於審判期日將證人洪振豐之供詞提示命上訴人等辯論,惟發回前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將上開洪振豐之供詞提示予上訴人等,使上訴人等有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二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是原判決未於審判期日將證人洪振豐之供詞提示命上訴人等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欠洽,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蔡伯倉於法律審始提出新證據 黃月娥 之證明書一紙,本院自屬無從審酌。本院既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甲○○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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