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甲○○等於警訊時之自白,均稱借款人須以支票提供擔保,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貸款予 施甲河 、 杜麗妹 二人,其二人既未提供支票為擔保,與甲○○等所供借款程序不符,原審未予傳喚,訊明該二人究有無向甲○○等借款﹖其利率、時間為何﹖及 伊有 否向其二人收取利息,以明共同被告 林志昌 、 林志鴻 、 段國強 於警訊時之自白是否實在,調查未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其二人有向甲○○等借貸,原判決逕以在甲○○處搜得施甲河之本票、杜麗妹之合約書,即認該二人係向甲○○等借款之客戶,應屬臆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甲○○等於第一、二審均否認有經營高利貸之行為,其等之警訊筆錄是否真實即有可疑,甲○○稱其有經營衛浴器材生意,持有他人支票事屬平常,是在其租處查扣之 黃全成 、 林茂雄 、 葉木連 三人之支票,究係出於何原因由甲○○取得,即有向該三人訊明之必要,原審未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沒收該支票亦屬無據。原判決單憑共同被告等尚待查證有瑕疵之自白,率認伊有與彼等共同經營票貼,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不符云云。但查原判決認定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初起招募共同被告林志昌、林志鴻、 陳圀欽 及上訴人乙○○等四人,與共同被告段國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租處,共同經營俗稱「票貼」之高利貸,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其方式為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二百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須以支票提供擔保,而貸款予黃全成、林茂雄、葉木連、施甲河、杜麗妹等人,甲○○提供資金,林志昌、林志鴻、陳圀欽及乙○○四人負責收取利息及支票退票後之討債事宜,段國強則負責接聽電話、整理帳目,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至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林志昌、林志鴻、陳圀欽、段國強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林志鴻於第一審審理中並供稱其老闆為甲○○,伊負責雜務,其餘四人負責跑外務工作等語,各人所供相符,並有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帳冊、合約書等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非單憑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甲○○與乙○○及林志昌、林志鴻、段國強、陳圀欽共同經營俗稱「票貼」之生意,貸放款項與告貸者,借款人可簽發支票或本票,或立具合約書為憑,有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及合約書可稽,原判決理由並已敍明該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本票、帳冊為供犯罪所用,編號㈢至㈦之支票、本票、合約書等為因犯罪所得,均屬甲○○所有,應予沒收。其事實欄雖僅稱借款人須以支票提供擔保,漏未載明借款人亦可簽發本票或出具合約書為憑,惟此項借款方式記載之疏漏,尚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理由,尤非可執此即謂林志昌、林志鴻、陳圀欽、段國強之自白不實。另關於上訴人乙○○與甲○○及其餘被告貸放金錢與施甲河等人之確切時間,原判決雖未予認定,惟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非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原審是否須訊問該借款人等,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上訴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為上訴人乙○○不利認定而論處其前開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