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智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馮智忠犯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馮智忠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馮智忠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宏宜行資源回收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安全帽砸毀上址屬於安全設備之玻璃門,將手伸入前揭門內開啟門鎖,再開啟該門進入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宏宜行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徒手竊取 官珮鈴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鑰匙1支及遙控器1個,得手後現金部分供己花用,鑰匙1支及遙控器1個則隨意棄置。 嗣官珮鈴 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