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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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智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號、97年度訴字第145號、97年度訴字第14
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2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
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 連麗香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美髮店,趁連麗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連麗香所有放置於該店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嗣連麗香之女兒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鄭智清於員警到場後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連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自首本案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2千元,惟其中1,1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8頁)、餘900元亦據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0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目前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獲被害人原諒,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