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 林達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慧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追加被告湯○宇、 林宛 宣、 湯欣華 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謝○恩、謝○恩之父母、謝○宇、 徐玉芬 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30號卷第5-11頁),原告嗣與謝○恩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宥喬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謝○恩之父 謝祥宇 之附帶民事訴訟,其餘被告謝○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徐玉芬、 謝文賢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3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再於113年6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71頁),追加湯○宇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宛宣 及湯欣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湯○宇、林宛宣、湯欣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上開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對被告湯○宇、林宛宣、湯欣華之追加起訴,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及超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茲核定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計算式:90萬-15萬),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追加被告湯○宇、林宛宣、湯欣華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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