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林珮伃 送達代收人 吳俊達 律師相對人 楊美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聲明對該擔保金不予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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