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
重合計零點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812公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行動電話1具,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案中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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