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林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6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3,237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216,873元、循環利息4,994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1,370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又被告於89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循環型貸款而借款300,000元,約定自89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則以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12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餘299,896元未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白金卡升等通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循環型貸款約定書增補修訂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均為新臺幣/元)┌──┬─────┬───────────────────┐│編號│本金│利息│├──┼─────┼───────────────────┤│1│154,228│前開本金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62,645│前開本金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54%計算之違約金│├──┼─────┼───────────────────┤│2│299,896│前開本金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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