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正文 上訴人即被告 胡耀彬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志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00號、101年度偵字第20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正文、莊志傑、胡耀彬部分均撤銷。
周正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志傑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耀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正文、胡耀彬係甥舅關係,而莊志傑與胡耀彬則係朋友關係。民國99年12月間,莊志傑因並無工作,且缺錢花用,遂與周正文、胡耀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經由胡耀彬之介紹,由周正文教導莊志傑以自行燙傷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莊志傑同意後,即陸續向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莊志傑之前即已投保),並向周正文借款,以支付保險費。嗣莊志傑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竟於100年3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胡耀彬住處浴室內,自行以熱水澆淋其右小腿致燙傷,再於100年3月10日上午,由周正文、胡耀彬陪同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住院,待完成清創、植皮手術,於100年4月1日出院後,莊志傑即檢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偽以其在友人(即胡耀彬)住處食用火鍋(與胡耀彬、周正文一起食用)時,不慎燙傷為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各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與周正文、胡耀彬約定,如保險公司欲進行調查時,配合說明不慎燙傷經過,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保險公司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理賠給付日期,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7,770元(起訴書誤載為1,589,540元)。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①同案被告莊志傑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因被告周正文、胡耀彬及其辯護人均認同案被告莊志傑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莊志傑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自行燙傷地點、被告胡耀彬是否介紹、被告周正文是否教導詐領保險理賠金、被告胡耀彬是否始終知情部分,核均與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周正文、胡耀彬之干擾,足認同案被告莊志傑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同案被告莊志傑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②同案被告胡耀彬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因被告周正文及其辯護人均認同案被告胡耀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胡耀彬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是否介紹、提議被告莊志傑與周正文認識,以詐領保險理賠金部分,核均與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周正文之干擾,足認同案被告胡耀彬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同案被告胡耀彬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以被告身分陳述)部分: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②同案被告莊志傑於偵查中之陳述(以被告身分)部分:
被告周正文、胡耀彬及其辯護人均認同案被告莊志傑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因同案被告莊志傑於偵查中,關於未經具結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且其中關於被告周正文是否教導以燙傷方式詐領保險理賠金、被告胡耀彬於其燙傷前是否知情等陳述,核與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意旨,並依前開㈠之①之同一說明,同案被告莊志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部分:
被告周正文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莊志傑、胡耀彬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同案被告莊志傑、胡耀彬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被告周正文、胡耀彬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亦不含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訪查紀錄),因檢察官、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16頁倒數第11行至第117頁第10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胡耀彬及其辯護人雖認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訪查紀錄(關於案發地點之記載),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該訪查紀錄,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志傑坦承上開犯行,另被告周正文、胡耀彬則否認犯罪。被告周正文辯稱:雖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訪查時,伊曾在場,且莊志傑有分錢給伊,但未事先教導莊志傑如何詐領保險理賠金,未參與詐騙之過程等語。至被告胡耀彬則以:伊僅介紹莊志傑向周正文借錢,並未向莊志傑表示周正文有方法可以領到保險理賠金,況莊志傑係在 周正德 住處燙傷,伊未提供住處供莊志傑自傷,係莊志傑表示保險公司欲至其住處訪查,才提供住所供保險公司訪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志傑於100年3月9日20時許,自行以熱水澆淋其右
小腿致燙傷,再於100年3月10日上午,由被告周正文、胡耀彬陪同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住院,待完成清創、植皮手術,於100年4月1日出院後,被告莊志傑即檢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偽以其在友人住處食用火鍋時,不慎燙傷為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各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保險公司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理賠給付日期,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莊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15頁第8行、本院卷㈡第118頁第17行),並經同案被告周正文、胡耀彬於原審羈押訊問、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偵二卷第17頁背面第14行至第17行、倒數第10行以下;他一卷第134頁倒數第5行以下;本院卷㈡第72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87頁倒數第4行以下),復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簡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簡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簡表、 康健 人壽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簡表、 泰安 產物人壽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簡表、 蘇黎世 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簡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2年3月29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理賠資料(含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給付通知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102年4月1日(
102)個理字第097號函所附理賠資料、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102年4月2日(102)理字第082號函所附理賠資料、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2年4月2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理賠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2年4月1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理賠資料、康健人壽保險公司102年
5月7日(102)康理字第030號函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263頁、第275頁、第279頁、第283頁、第
291頁、第304頁;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
110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5
4頁、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42頁以下、第
249頁)。因被告莊志傑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莊志傑偽以燙傷為由,分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保險公司,各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莊志傑因並無工作,且缺錢花用,遂經由被告胡耀彬之
介紹,由被告周正文教導被告莊志傑以自行燙傷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嗣被告莊志傑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被告胡耀彬住處,以熱水燙傷自己等情,業據被告胡耀彬於警詢、偵查中陳稱:99年間,莊志傑說沒錢,伊向莊志傑提議可找舅舅周正文,周正文教莊志傑可先投保意外險,再以熱水燙傷自己成傷,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第2次周正文與莊志傑商討詐領保險金時, 伊有 在場,聽到周正文教莊志傑先向保險公司投保後,再以熱開水潑灑自己身體成傷,住院就診,即可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後來莊志傑在其大中二路住處,用熱水倒在自己腿上等語(詳警一卷第111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第112頁第2行以下;他一卷第134頁倒數第12行以下)。核與被告莊志傑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跟胡耀彬說缺錢用,胡耀彬就表示可找他舅舅周正文,周正文有方法可以讓伊賺到錢,然後周正文就教說可以用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取得保險公司理賠金;用熱水燙自己然後去領理賠金,是周正文教伊這樣做的,周正文表示如用熱水燙,可以住加護病房,然後可以領燒燙傷的錢,就等於醫療一倍的錢;在燙自己小腿之前,有跟胡耀彬說可不可以在他家燙小腿,後來在胡耀彬住處浴室燙小腿等語相符(詳警一卷第79頁背面第6行以下;他一卷第20頁倒數第
9下、第147頁背面第17行至第21行)。被告周正文、胡耀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莊志傑嗣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陳:周正文並未教伊用加工自傷之方式,取得理賠金,係聽到周正文跟別人講;燙傷地點係在周正德重愛路住處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0頁倒數第16行以下、第83頁第7行至第10行、第84頁第2行)。惟本院審酌:
①關於被告莊志傑係在被告胡耀彬大中二路住處,自行以熱水
燙傷自己之事實,已據被告莊志傑、胡耀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再者,被告莊志傑於100年3月9日晚間,自行以熱水燙傷自己後,翌日即由被告周正文駕車前往被告胡耀彬大中二路住處,搭載被告莊志傑、胡耀彬前往醫院就診等情,亦經被告周正文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述明確(詳偵二卷第17頁背面倒數第10行至第18頁第6行)。顯見被告莊志傑燙傷後,確實在被告胡耀彬住處住宿,故被告周正文始駕車前往被告胡耀彬住處,搭載被告莊志傑、胡耀彬至醫院就診。本件被告莊志傑既有意以燙傷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並計畫自行以熱水燙傷自己後,再於翌日就醫,則在燙傷程度非輕,傷口疼痛之下,於等待就醫之際,行動已有不便,且易造成傷口疼痛,衡情應計畫在原地休息,不至於再移動所在處所。因被告莊志傑燙傷後,確實在被告胡耀彬住處住宿,堪認被告莊志傑應係在被告胡耀彬大中二路住處,自行以熱水燙傷自己甚明。
②又被告周正文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承認有
借錢給莊志傑買保險,而莊志傑有分伊錢;莊志傑買保險來問伊,想要以燙傷來領保險金,莊志傑當時只有買1家保險,要其借錢給他去買其他家保險;莊志傑領到中國人壽30萬元保險金後,還其7萬元,另外包8萬元之紅包給伊等語(詳偵二卷第19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9行以下)。且被告莊志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向周正文借7萬元,用途係沒有生活費及要繳納保費;領得保險金後,分給周正文15萬元,沒有分給胡耀彬,7萬元係還借款,8萬元是因為周正文於訪查時幫伊,才給他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9頁第13行以下、倒數第11行以下、第82頁第16行至倒數第4行)。顯見被告莊志傑確實向被告周正文借款,以繳納保險費,嗣被告莊志傑於獲得保險理賠後,除返還前開借款外,另曾分予被告周正文8萬元。如被告周正文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莊志傑繳納保險費,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亦未教導被告莊志傑如何詐領保險理賠金之事,則當被告莊志傑領得保險理賠金後,僅需返還借款7萬元即可,縱需加計利息,衡情於原借款金額外,應不至於再給付被告周正文8萬元,高於原借款金額。
況被告胡耀彬亦於保險公司訪查時在場,配合保險公司調查(詳後述),此部分參與程度與被告周正文相當,但被告胡耀彬並未分得理賠金,被告周正文卻可分得理賠金8萬元,亦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莊志傑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除返還被告周正文借款7萬元外,另再給付被告周正文8萬元,堪認被告周正文應非單純借款予被告莊志傑,亦非單純配合保險公司訪查,其對被告莊志傑詐得保險理賠金之事,應有決定性之相當影響力,是被告莊志傑、胡耀彬前開關於被告周正文教導被告莊志傑詐領保險理賠金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周正文辯稱:未教導莊志傑詐領保險金等語;被告莊志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陳:周正文未教其詐領保險金等語,均不可採信。再者,因被告莊志傑係與被告周正文商談詐領保險理賠金之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胡耀彬辯稱:僅介紹莊志傑向周正文借款等語,已難採信。況被告周正文係從事開鏟裝機業務(詳警二卷第32頁之職業欄),僅係單純工人,並非業主或具有相當經濟實力之人,原則上無法提供被告莊志傑工作機會,或持續挹助相當之金錢,被告胡耀彬與被告周正文既為甥舅關係,對此應知之甚稔。然當被告莊志傑向被告胡耀彬表示缺錢時,被告胡耀彬竟提議可找被告周正文,嗣後被告莊志傑遂與被告周正文商談詐領保險理賠金之事,亦徵被告胡耀彬事先應已知悉被告周正文有從事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管道,故提議、介紹被告莊志傑與被告周正文恰談此事。且當被告莊志傑於高雄市○○區○○○路被告胡耀彬住處,自行以熱水燙傷自己之前,被告胡耀彬事先亦應知悉此事。
③證人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調查員 葉宥慶 於本院審理中證
陳:100年5月底,曾至莊志傑友人高雄市○○區○○○路住處訪查,當時莊志傑、胡耀彬、周正文在場;莊志傑有模擬,說在 彬仔 家吃火鍋時,不小心拉扯電磁爐的線,所以火鍋翻倒,燙傷他的腳,另外在場2人有附和的動作,莊志傑說不小心火鍋翻倒,他們2人說有發生這樣的事情;第1次訪查(100年5月17日)時,因莊志傑燙傷部位完整,普通燙傷會有不完整、不規則之情形,針對該部分有疑慮,所以才到現場瞭解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7頁第15行至第68頁第9行、第70頁倒數第6行以下)。另被告莊志傑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於100年5月3日14時35分許,曾撥打電話與被告胡耀彬(誤載為 吳耀彬 )聯絡,訪查被告莊志傑燙傷經過,當時被告胡耀彬係表示:那天請保戶(即被告莊志傑)至家中吃火鍋,保戶因為行走時,為了閃避家中小狗,因而腳絆到電磁爐之電線,以致火鍋傾倒而潑及保戶‧‧等語之事實,亦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2年4月2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二第147頁背面)。因被告莊志傑係在被告胡耀彬住處,自行以熱水燙傷後,再偽以其在被告胡耀彬住處食用火鍋時,不慎燙傷為由,各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被告周正文、胡耀彬均知悉此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保險公司於理賠之前,如認有疑慮,會進訪查,訪查方式包含現場訪查或電話查訪,此觀之證人葉宥慶之證詞、前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即可知之。本件被告周正文、胡耀彬明知被告莊志傑係自行以熱水燙傷,並非於食用火鍋時不慎燙傷,竟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或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進行訪查時,均能配合訪查,表示被告莊志傑係於食用火鍋時不慎燙傷。顯見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為免各保險公司於訪查時,發現被告莊志傑所述燙傷過程與實際情形不符,影響保險理賠金之給付,故於各保險公司理賠之前,事先已就燙傷過程有所商議,以應付各保險公司,故能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或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進行訪查時,虛偽陳述燙傷過程甚明。
④本件被告胡耀彬事先得知被告周正文有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管
道,竟介紹被告莊志傑與被告周正文商議詐領保險金之事;且當被告莊志傑決意以自行燙傷方式,詐領保險理賠金時,復同意被告莊志傑在其住處,以熱水自行燙傷;嗣當被告莊志傑向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再事先商議當保險公司進行訪查時,虛偽陳述被告莊志傑燙傷過程,並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進行訪查時,配合訪查。另被告周正文事先教導被告莊志傑以自行燙傷方式,詐領保險金;嗣於被告莊志傑向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復事先商議當保險公司進行訪查時,虛偽陳述被告莊志傑燙傷過程,並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進行訪查時,配合訪查;再於保險公司理賠時,分得8萬元之報酬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就本件詐欺犯行,不僅事前已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莊志傑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均屬共犯,被告周正文、胡耀彬並非幫助犯甚明。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辯稱: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應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上雖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莊志傑自行以熱水燙傷後,即偽以其在被告胡耀彬住處食用火鍋時,不慎燙傷為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各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保險公司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理賠給付日期,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金額,不僅前、後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均有明顯區隔,自無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且各行為著手實行之階段區隔亦明顯,難認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另因本件犯罪之時間、地點各有不同,侵害法益互異,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亦無接續犯可言。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罪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並無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之,業如前述。原審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容有未恰。被告莊志傑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被告周正文、胡耀彬以否認犯罪,且縱成立犯罪,原審量刑亦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部分,均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爰審酌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於犯罪時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詎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共同謀議詐領保險理賠金,行為實有可議。且參酌保險制度是一種風險管理方式,主要用於經濟損失的風險,亦即通過繳納一定費用,將一個社會實體潛在損失之風險向一個實體集合予以平均轉嫁。亦就是一旦加入某個保險團體,就「一人有難,大家平攤」的功能,是以貨幣形式平攤的社會風險轉嫁機制,是社會安全體系及防護網絡之一環,已經成為維護現代社會正常運轉不可缺少之機制。而保險制度之有效運作,端賴參與保險團體成員彼此間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結合,苟有人以此制度作為謀利工具,甚至以詐騙方式獲得保險理賠金,非惟於個人道德有虧,於國家法律有違,抑且破壞社會安全體系,對於社會整體而言損害非輕。故本件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所為,受損害者非僅受其詐騙之保險公司而已,業已影響金融保險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全體系,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再參以被告莊志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被告周正文、胡耀彬未坦承犯罪。且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已與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如附表編號
2之保險公司亦已經由強制執行獲得本金清償,且嗣後亦已獲得利息清償等情,業經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陳膺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㈡第121頁倒數第8行以下),並有和解書、匯款單、存款單、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㈡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㈡第15頁)。及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得之利益、參與程度,被告周正文提供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管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正文(如附表編號1、3至6得易科罰金部分)、胡耀彬、莊志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周正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
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周正文,應適用之。至被告胡耀彬、莊志傑部分,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應直接適用新法】。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周正文(如附表編號1、3至6得易科罰金部分)、胡耀彬、莊志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雖已與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如附表編號2之保險公司亦已經由強制執行獲得本金清償,且嗣後亦已獲得利息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惟因本件業已破壞金融保險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全體系,情節非微;且被告周正文、胡耀彬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犯罪,而被告莊志傑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對被告周正文、胡耀彬亦多所迴護,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周正文、胡耀彬、莊志傑為緩刑之諭知。至本件扣案物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
767號)另以:被告莊志傑、 陳文成 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被告莊志傑、陳文成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有效期間內,於100年3月9日、100年4月6日,以熱水自行燙傷方式,造成自己受有傷害後,再偽以因非故意造成之普通疾病或普通傷害,而以傷病期間不能工作,且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詐領傷病給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5,973元5,580元等情,認被告莊志傑、陳文成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因同案被告陳文成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詳本院卷㈡第126頁),是此部分關於被告陳文成之犯行,即屬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另被告莊志傑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詐領保險金部分,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不僅前、後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均有明顯區隔,自無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各行為著手實行之階段區隔亦明顯,難認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且犯罪之時間、地點各有不同,侵害法益互異,亦無接續犯可言。是被告莊志傑此部分之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六、同案被告周正德、陳怡安、陳文成部分,均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詳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6頁),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保險│受詐騙之保│投保日期│理賠給付日期│詐領金額│主文欄│││人│險公司│(保單號碼)││(新臺幣)││││││申請理賠日期││││├──┼───┼─────┼─────────┼──────┼─────┼──────┤│1│莊志傑│國泰人壽│99年12月10日│101年3月20│194,370元│周正文共同犯│││││(0000000000)│日││詐欺取財罪,│││││100年4月1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耀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莊志傑│中國人壽│99年3月23日│101年3月28│300,700元│周正文共同犯│││││(00000000)│日││詐欺取財罪,│││││100年4月3日、│││處有期徒刑柒│││││100年4月27日│││月。││││││││莊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耀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莊志傑│康健人壽│100年2月12日│101年1月12│164,000元│周正文共同犯│││││(TWE0000000)│日││詐欺取財罪,│││││100年4月8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耀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莊志傑│蘇黎世產物│100年2月12日│101年2月14│155,830元│周正文共同犯│││││(00000000)│日││詐欺取財罪,│││││100年4月6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耀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莊志傑│泰安產物│100年2月8日│101年1月13│119,870元│周正文共同犯│││││(00000000000000│日││詐欺取財罪,│││││1)│││處有期徒刑伍│││││100年4月13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耀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莊志傑│富邦產物│99年12月21日│100年12月9│143,000元│周正文共同犯│││││(0799HP004961)│日││詐欺取財罪,│││││100年4月6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耀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詐得金額(新臺幣)│1,077,770元(起訴書誤載為1,589,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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