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23號原告 鄭鎮
王財興 李昭瑢 蔡琇如 (即 林淑卿 之繼承人) 連慧靜 薛金玫 李兆鏗 韓苔筠 宋玉鴻 許玲珍 朱和惠王 張秀霞 吳育鳳 吳思華 王峻瑋 (即 王金看 ) 周杉隆 李秀琴 林貴枝 余彩妃 許凰鳳 廖美燕 馮玉靜 李婷蓁 (即 李雪梅 ) 張碧雲 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華洲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000元(即以原告就兩造共有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物計1,200,000元分割後可分得之58分之1部分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