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23號原告 鄭鎮
王財興 李昭瑢 蔡琇如 (即 林淑卿 之繼承人) 連慧靜 薛金玫 李兆鏗 韓苔筠 宋玉鴻 許玲珍 朱和惠王 張秀霞 吳育鳳 吳思華 王峻瑋 (即 王金看周杉隆 李秀琴 林貴枝 余彩妃 許凰鳳 廖美燕 馮玉靜 李婷蓁 (即 李雪梅張碧雲 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華洲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000元(即以原告就兩造共有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物計1,200,000元分割後可分得之58分之1部分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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