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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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登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登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李登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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