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熊家誠 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代表人 葛弘俊 (指揮官)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考績獎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按中校十二級之俸級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之處分。其狀載理由稱係原告於102年12月1日晉升中校十二級,惟被告辦理原告另予考績時,竟以原告102年8月之俸級即中校十一級為計算基準,核予一個月之考績獎金,後原告經訴願,亦經駁回而起訴請求。則本件原告上開聲明(一)撤銷訴訟部分及聲明(二)所提課予義務之訴,所涉內容均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等規定,關於考績獎金之核定事件,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是原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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