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黃萬磊於警員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反面),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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