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良前於民國95(下同)年11月7日、98年5月28日、99年7月10日等日分別觸犯偽造文書、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林永良就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爰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下稱本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本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本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本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永良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林永良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提起上訴,惟受刑人林永良嗣後撤回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分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林永良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就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次查本件受刑人林永良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兩罪,前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由本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院定受刑人林永良應執行刑,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於本院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兩罪裁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月,以及本院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有期徒刑7月之總合11月範圍內,定受刑人林永良應執行刑。方符合基於自由裁量定應執行之適用法律內部性界限。末查受刑人林永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2月,│處有期徒刑4月│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7日│98年5月28日│99年7月10日夜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連江地檢99年度偵│連江地檢99年度偵│連江地檢99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62號│字第81號│字第69號│├───┬───┼────────┼────────┼────────┤││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6號│99年度訴字第6號│99年度訴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25日│100年3月25日│100年3月25日│││日期││││├───┼───┼────────┼────────┼────────┤││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6號│99年度訴字第6號│9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決確│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1日│100年8月25日│││定日期│││(撤回上訴)│││││││││││││││││││├───┴───┼────────┼────────┼────────┤│備註│連江地檢100年度│連江地檢100年度│連江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2號│執更字第2號│執更字第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