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87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巫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子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