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9號、95年度訴字第25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早上5時前之某時許,以越過落地窗之方式,於夜間侵入乙○○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宅,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丙○○持有使用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被告另案為警逮捕時,發覺被告身上持有丙○○失竊之上開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配偶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查獲手機照片6張、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宅照片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7年12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查獲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手機犯行,辯稱:上開手機1支,係其在設於高雄縣○○鄉○○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其購得上開手機1支後,再搭配其友人丁○○申辦之威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其並未曾進入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宅,竊取上開手機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乙○○證詞,以及所提出之查獲手機照片
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僅能證明本件查獲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係由丙○○與乙○○之女兒 沈碧華 於94年8月7日申請,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轉交丙○○持有使用,並於97年12月15日,經丙○○在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宅內,發現失竊,乙○○因而於同日早上8時許,至警局報案,嗣因警方在被告身上查獲上開手機,而將上開手機發還乙○○等事實。惟因證人乙○○、丙○○均未目睹失竊過程,而未指認被告即為竊取上開手機之人,是證人乙○○之證詞、查獲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被害人丙○○失竊手機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證明上開手機為被告所竊取。
㈡另公訴人所舉之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宅
照片3張,僅能證明前開住宅外觀與屋內狀況,不僅不能證明行竊者係以越過落地窗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更不能證明行竊者即為被告。證人乙○○雖於97年12月15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警問:研判歹徒是由何處侵入?當時情況如何?)答:研判由前方大門落地窗門進入,趁家人熟睡未能注意時下手行竊」等語,惟於98年1月3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警問:歹徒以何方式侵入妳所有住家行竊?)答:我不知道歹徒是以何方式進入,事後經檢視家中安全設備均未遭破壞」等語,是證人乙○○並不清楚行竊者係如何進入前開住宅行竊,其第1次警詢時所稱:研判由前方大門落地窗門進入等語,亦僅係證人乙○○個人之推測,因證人乙○○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廣告業務,此有記載證人乙○○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證人乙○○並非從事查緝犯罪或鑑識之專業人員,衡情應無法判別行竊者之犯罪手法,堪認證人乙○○第1次於警詢中推測行竊者係由落地窗進入前開住宅等語,並無根據,而難採信。
㈢雖然被告就其於何時,以及在何地點取得持有上開手機一節
,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係供稱:其於97年9月間,在高雄縣○○鄉○○路「國泰大樓」前,向綽號「三仔」購買上開手機1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係在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鄉○○路咖啡店,向綽號「三仔」購買上開手機
1支等語,不僅就購買之時間與地點,前後不一,尤以,被害人丙○○係於97年12月15日早上5時許發現本件失竊案件,警方並於翌日晚間9時20分許,即在被告身上查獲失竊之上開手機1支,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其係於97年
9月間,購得上開手機等語,並非事實,倘若被告係於查獲前不久購得,亦無可能對購買時間,毫無印象,而語焉不詳表示:不記得何時購買等語。以被告前揭反覆不一,且不合邏輯之供述內容,並參酌本件發現失竊時間與查獲被告持有手機之時間,僅相隔短短1日又16小時,確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係竊取上開手機之人。惟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足以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蓋被告可能為掩飾其以竊盜以外方式取得上開手機之犯行,而為不實之陳述,亦可能被告知悉實際竊取者,為掩飾真正行為人之身分,而為前開辯解,換言之,被告為不實辯解之原因眾多,尚無法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手機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竊取手機之人,若未將竊得之手機供己使用,或將之扔棄,必係將之轉售他人牟利。依證人乙○○之證述,案發當日失竊物品非僅止於上開手機1支,尚有另1支手機、現金2,8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倘若被告即係進入前開住宅內行竊之人,則警方僅在被告查獲上開手機1支,而未查獲另外1支手機之原因,僅有二種可能,即被告若非將竊得之另1支手機扔棄,就是被告已將該另1支手機脫手轉售他人牟利。
以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晚間,係因另案涉嫌行竊而遭警逮捕一節以觀,顯示被告亟需現金,而手機恰具有經濟價值,且可輕易轉讓之特性,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即係進入前開住宅行竊之人,其應無可能將竊得之手機,予以扔棄,從而,倘若被告為竊取上開手機之人,則警方未在被告身上查獲另1支手機之原因,即僅有被告已將該竊得之另1支手機轉售他人牟利。如果前述之假設過程,得以成立,則基於同一理由,本件亦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他人竊取後,將部分竊得之物品即上開手機直接或間接透過他人輾轉將竊得之手機販售予被告,以致於警方在被告身上僅查獲上開手機1支,而未查獲其他失竊物品。換言之,如果假設被告為本件之行竊者,而推論被告能在短短1日又16小時內,將部分竊得之物品,轉售他人,以致於未能在被告身上查獲其他物品,則基於同一理由,即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他人行竊後,在短短1日又16小時內,將竊得之上開手機轉售被告之可能。綜上所述,警方於丙○○於97年12月15日早上5時許發現失竊後,在1日又16小時內,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手機,卻未查獲被告持有其他失竊物品之事實,因無法排除行竊者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不得以擬制、猜測之方式,推斷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手機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