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大寮鄉溪寮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六四一之一、四六四一之
二、四六四一之六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A1(面積六點四平方公尺)、A2(面積一三點七平方公尺)、A3(面積六點八平方公尺)、B(面積五八點六平方公尺)、C(面積三五點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全部土地(面積一二○點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641-1、4641-2、464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其上並蓋有被告所有之水池、棚架、木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自民國92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蓋有系爭地上物使用,且期間均未繳納無權占有之使用補償金,被告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是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利益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上開期間,每平方公尺為4,800元,被告前開無權占用期間補償金之數額,按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原告受有289,44
0元之損害。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按公告現值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641-1、4641-2、4641-6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A1(面積6.4平方公尺)、A2(面積13.7平方公尺)、A3(面積6.8平方公尺)、B(面積58.6平方公尺)、C(面積35.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全部土地(面積
120.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89,440元,及自98年8月18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無權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固均不爭執,惟系爭地上物並不影響水利,故伊應無須歸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部分面積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1(面積6.4平方公尺)、A2(面積13.7平方公尺)、A3(面積6.8平方公尺)、B(面積58.6平方公尺)、C(面積35.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共120.6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1、A2、A3、B、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以系爭地上物並不影響水利,故無須歸還土地云云,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未影響水利及因此無返還系爭土地之必要性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B、C部分(面積共120.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其對該等地上物自有處分、拆除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1、A2、A3、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以若干為適當?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計120.6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稽,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有如上之面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而上開地上物所在係位於高雄縣大寮鄉,附近多為農田,商業並不繁榮,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限制、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並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考量結果,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應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相當,則被告既使用系爭土地計有120.6平方公尺之面積,其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即計為26,532元(880×120.
6×0.05×5=26,53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6.
4平方公尺)、A2(面積13.7平方公尺)、A3(面積6.8平方公尺)、B(面積58.6平方公尺)、C(面積35.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1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532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