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張力中

被告 李旻儒阿儒點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以每月31日為缴款日,依年金法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計算方式為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計算(目前為年息2.753%),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延遲履行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率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2年9月30日,尚積欠本金266,55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皆未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55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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