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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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28號
原告 吳冠樺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5樓
被告 高知廷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 陳柏儒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明知訴外人陳柏儒係原告之配偶,仍自大約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甚至在112年2月13日原告與被告當面溝通,告知陳柏儒係有配偶之人,希望被告能斷絕此種不正當關係,被告偽稱同意不再與陳柏儒往來後,仍與之交往密切,逾越正當社交友誼分際,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得享有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12年2月13日原告曾找被告談話,被告告以受到陳柏儒之暴力威脅與欺騙,害怕離開陳柏儒會危及自己及家人的安全。原告表示理解並向被告說明應如何保護自己,還交換聯絡電話,並告以若有證據就提供給原告,以便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顯有宥恕被告並免除慰撫金賠償之意。且被告自該日起即未再與陳柏儒往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205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被告與陳柏儒親密合影或由陳柏儒拍攝之私密照片多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信為真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按配偶之宥恕僅係宥恕後即不得再以其配偶與第三人合意性交為理由請求離婚之事由,此觀民法第1053條規定甚明,並無免除與配偶通姦之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況依原告112年9月12日補正狀附照片(置證物袋內),由其中照片編號4(被告裸身坐床上,由陳柏儒以手機拍攝)、編號6(被告與陳柏儒親密合照,亦由陳柏儒以手機拍攝),即足證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6日(即同年月13日被告答應原告不再與陳柏儒往來後)仍與陳柏儒有逾越正常友誼分際之來往。被告所辯112年2月13日後即未再與陳柏儒往來,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予認定。
㈢爰審酌原告與陳柏儒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大學肄業,原在陳柏儒之姊經營之燒肉店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期間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曹宗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