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
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
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
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
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17.24%)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加計600元。惟被
告自98年10月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41,195元及按上開說明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給付,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195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7.24%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
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連線作
業通用查詢單、COMBO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
為證,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欠繳之
消費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及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達
年息17.27%,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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