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上訴人王 陳月美
王定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洪志勳 律師被上訴人五穀先帝廟法定代理人 簡省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五五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先祖王○講所有,王○講於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王○堃、王○椿亦分別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死亡,上訴人王陳月美為王○堃之繼承人,上訴人王定國為王○椿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王新講所有,已生登記效力,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伊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竟提出異議,否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王○講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地號,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為伊所奉祀之神明「三山國王」,王○講僅係管理人,地目為祠廟敷地。於三十六年辦理總登記時,發生錯誤,誤將管理人王○講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及王○講之其他繼承人將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於王○講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伊為所有權人,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原審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編為○○庄○○五○番地,地目「祠廟敷地」,登記業主(所有權人)為「三山國王」,管理人 王講 ,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管理人王○更名為王○講。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編為臺北縣○○鄉○○段○○○段○○地號,地目祠。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總登記時,則逕登記為王○講所有。上訴人嗣於一○○年間以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王○講早於三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王○講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而已,並無重新創設物權登記之效力,自不影響原權利人之權利。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由三山國王變更登記為王○講所有。第一審法院函請該管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復其原因並提供相關資料,經函復以:因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逾法定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是以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何以由原所有權人三山國王、管理人王○講,變更為已死亡之王○講名義,業已無從查考。王○講既已於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前之三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則於辦理總登記時,王○講之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從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據以認定王○講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登載所有權人為王新講,曾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查驗通過云云,要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性質上與總登記無異,僅係政府基於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所為登記,非物權設定登記,第三人信賴該登記而為登記前,不得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權利。上訴人為王○講之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王○講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王○講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講於三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總登記時,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不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固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仍應以不動產物權登記時,其登記申請人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如登記時申請人業已死亡,不具權利能力,即無從推定其登記為適法並有權利。是以王○講亦無從依該規定被推定為適法並有權利。上訴人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證明,自非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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