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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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四號上訴人 胡豊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胡豊福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即警員 林義溫 之證詞,警方未依自首之規定移送上訴人,及檢察官僅以臨時庭之方式訊問上訴人等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有疑義。又依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等,足見上訴人於警詢中之精神狀況有問題,且其情形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為訊問時,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均非事實。原審就上情未詳為斟酌,即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依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未向警方提供相關線索,警方為報復上訴人而虛構事實為陷害。又依證人即警員 湯文龍 、 顏榮裕 之證詞,參照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之就醫資料,及警方並未查獲上訴人所稱丟於瑞芳橋下之作案工具等,足見上開警員之證詞均非事實,乃原判決竟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進入由 趙志勇 看守之便利商店內,強拉脅迫其至櫃檯並打開收銀機,上訴人於趙志勇無法抗拒之情形下,自收銀機內強盜取得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後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 張清水 、趙志勇、 林耀榮 等人證述各情,及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相符,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㈡、上訴人嗣雖翻異前供否認有為上開犯行,然依證人即警員湯文龍、顏榮裕、 陳昭同 、林義溫、 沈文字 、 賴柏瑞 證述各情,堪認上訴人於為上開強盜犯行後,於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曾因車速過快遭警攔檢,而上訴人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與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得之影相,即歹徒騎乘至案發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相同。又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本案歹徒作案時所戴黑色安全帽之特徵、標籤、字條、英文字母「SUPA」等字樣,亦與警方自上訴人處所查扣得之黑色安全帽,其上所具有之上開相關特徵完全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翻異前供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㈢、上訴人雖又辯稱:伊罹患精神病,又染上毒癮,且服用大量安眠藥,致精神恍惚,遭警方誘導詢問云云。然依證人即警員陳昭同、林義溫、沈文字相關證述各情,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並未遭受威脅、利誘或恐嚇等情,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況之鑑定結果,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認定本案之破獲,係因警方獲報趕至案發現場調查,及調閱沿線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行),即上訴人並無向警方自首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情事,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指稱,警方未依自首之規定移送上訴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為有疑義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警詢中,並無毒癮發作或精神不濟等情形,其相關自白各情均係出於任意性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一,貳、二、㈣)。上訴意旨指稱,依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足見上訴人於警詢中之精神狀況有問題,且其情形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為訊問時,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均非事實,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載明對竊盜部分亦提起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竊盜罪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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