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80號再抗告人 陳保慈 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月美 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王月美分別為第三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董事與股東,相對人以青上公司僅剩一名董事,未進行補選,無法作成董事會決議,有董事會不得行使職權情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一審裁定)選任 張孟權 律師擔任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青上公司提起抗告,原裁定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駁回青上公司抗告,顯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且張孟權律師已有多件不利於青上公司之行為,逾越權限介入青上公司經營權之爭奪,亦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解任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意旨,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均可提起再抗告,並不限於抗告程序之當事人。經查,再抗告人為青上公司唯一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062600號函在卷(見系爭一審卷第645-648、655-660頁),其主張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規定提起再抗告,先予說明。
三、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109年2月10日具狀聲請為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原法院即通知青上公司表示意見,經青上公司自109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日陸續提出陳述意見狀至意見㈣狀(見原法院一審卷第208之1、245-253、347-359、491-499、561-565頁)。再抗告人時任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青上公司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利害與共,再抗告人在原法院第一審程序已有充分機會表明意見,其程序權已獲有保障。原裁定參酌第一審程序當事人書狀及調查結果,未再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至於再抗告人指稱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多件行為不當,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等節,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更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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