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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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美玲 相對人即被告 林世欽 相對人即原告陳美玲對相對人即被告林世欽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陳美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零柒元。
相對人即被告林世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零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陳美玲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世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度家調字第1209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原告嗣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當庭達成和解,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並確定在案,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程序費用。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經核︰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84,6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4,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
(二)依上開說明,裁判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扣抵原告所預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本件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4,814元【計算式:(46,441-2,000)×1/3=14,814,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裁判費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即陳美玲、林世欽各自負擔7,407元【計算式:14,814×1/2=7,407】。
(三)原告並提起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全字第4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假扣押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即應由被告林世欽負擔。
(四)總上,本件原告陳美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07元,被告林世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8,407元【計算式:7,407+1,000=8,407】。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