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11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176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警方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58公克,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違禁物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銷燬)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林聖澤因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58公克)而持有,嗣於104年6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持有毒品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前開持有毒品犯行,應由被告被告林聖澤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所吸收,乃以104年度偵字第3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158公克),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以被告持有毒品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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