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葉幸真 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德
凡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顯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建德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安新路高鐵橋下時,未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可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竟貿然於上揭路段違規臨時停車占用外側車道,適被害人 許源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曳引車左後車尾,許源崇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許源崇之父,因系爭事故為許源崇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元、喪葬費用405,000元;且喪失日後受許源崇扶養之權利,受有扶養費2,010,373元之損害;又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得請求2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上開金額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李建德尚應賠償伊3,917,543元。又李建德為被上訴人凡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華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凡華公司應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17,543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5,725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71,818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共同原告 韋秋麗 部分,因上訴不合法,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李建德固有違規臨時停車占用外側車道之過失行為,然許源崇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並非無工作能力而屬需受扶養之人,應自其年滿65歲退休時起始得請求扶養費用;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上訴人實際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為1,001,055元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建德受僱於凡華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工作,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中。李建德於上開時日駕駛前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安新路高鐵橋下時,未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可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於上揭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並占用外側車道,適許源崇騎乘前揭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撞擊上開曳引車左後車尾,許源崇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為許源崇之父,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許源崇醫療費用2,170元、喪葬費用405,000元。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1,055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許源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如有,其過失比例為若干?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日現場雨勢非小,水氣氤氳,視線不佳,許源崇完全無法預見會有曳引車違規停放路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受西南氣流影響,經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下稱中央氣象局)針對高雄地區發佈豪雨特報,當日降雨量已達豪雨標準一節,固有該局103年9月2日中象參字第1030010085號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惟中央氣象局並未於系爭事故地點設置觀測站,而依距離事發地點最近之阿公店、尖山等2處自動站(含氣象及雨量)觀測結果,事發當日12時至13時雖均有降雨情形,惟於12時及13時測得之降雨量分別僅為5毫米、12毫米;8.5毫米、9.5毫米。最大時降雨量發生在當日上午10點,分別為62毫米、47.5毫米等情,有前揭函文檢附之逐時氣象資料表可參(警卷第33、34頁)。則事發當日高雄地區全日累積降雨量雖已達豪雨標準,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區段之降雨量並非甚高。佐以案發當日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當時為雨天,視距良好(警卷第12頁);且依警方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進行蒐證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現場能見度極高、曳引車車體復有顏色鮮豔之塑膠布覆蓋、曳引車後方故障警示燈處於開啟狀態一節,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8、19頁)。徵諸上情,許源崇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當不致於因雨勢影響而無法視及李建德違規停放之曳引車。是上訴人主張事故現場因大雨視線不佳,許源崇無從預見路旁有違規停放之車輛云云,要無可採。
⒊李建德停放曳引車位置固占用事故路段東向西外側車道,惟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系爭事故地點為直線車道路段,除曳引車外,別無其他障礙物,而扣除遭曳引車占用之路面後,外側車道尚有1.6公尺(計算式:外側車道路寬3.3公尺-遭曳引車占用寬度1.7公尺=1.6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自後騎乘機車駛近之許源崇自有充裕空間可供閃避行駛。然許源崇在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之直線車道上直行,卻仍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曳引車左後車尾,足見許源崇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一致認定許源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
157號卷第5、6頁、103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12頁),可資佐證。又許源崇於事發時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而許源崇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3頁),足見許源崇違規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對其頭部傷害之擴大應為助成原因之一,並非僅為單純之交通違規行為。是以,李建德就系爭事故固有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然許源崇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配戴安全帽因而撞擊曳引車致死,始應為本件肇事主因。原審雖漏未論及許源崇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情節,然本院審酌兩造就構成系爭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審認定許源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之論斷,仍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許源崇並無過失云云,則難憑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覆議會鑑定程序係以多數決方式做成鑑定結果、程序粗糙、無法翔實查明事故經過,聲請另送第三鑑定單位鑑定過失責任云云。然許源崇就系爭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判斷認定如前,上開鑑定意見僅為本院判斷之佐證資料,縱排除該鑑定意見,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並無另委第三鑑定單位再行鑑定過失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子許源崇因系爭事故死亡,李建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查:
⑴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許源崇醫療費用2,170元、喪葬費用405,000元,並提出急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吉川生命禮儀明細表等件為憑(審交附民字卷第13-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此等財力、財產狀況應非僅限於以受扶養者名下是否有固定恆產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視受扶養者整體經濟生活狀況而定。其次,「不能維持生活」與「謀生能力」間雖分屬二不同要件,然其判斷所憑藉之社會生活基礎事實則非可截然二分。又謀生能力係屬一抽象能力,而是否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之社會生活基礎事實,固往往成為是否具有抽象謀生能力之具體判斷標準,然非謂無正當職業、固定收入者即可直接推論係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亦非謂即不可藉由正當職業、固定收入作為是否能維持生活之整體經濟生活狀況判斷基礎之一,否則主張有受扶養權利者有正當職業、工作收入固定亦足以支應自身一般生活所需,僅因平日毫無儲蓄、置產習慣甚或有揮霍惡習,導致名下無任何固定恆產,即可認定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顯有失事理之平。查上訴人為許源崇之父(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以從事輕鋼架工程為業,工作性質及收入均非穩定,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2萬元、103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除有汽車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5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2頁)。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地區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081元。上訴人於102、103年度平均月收入僅有6,000元【計算式:(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120,000元+
10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0元)÷24月=6,000元/月】。雖仍具謀生能力,惟衡酌其工作性質並非穩定、每月平均收入低於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甚多、名下復無恆產,其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前仍具工作能力而足以維持生活云云,尚非可採。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3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
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26.4年。又上訴人已離婚,並另育有已成年女兒 許瑋鈴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故其扶養義務人為許源崇及許瑋鈴,二人應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兩造並同意以高雄地區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81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本院卷第52頁)。則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應為1,959,781元【計算式:(19,081×12×16.0000000
0〈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81×12×0.4)×(17.00000000〈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2〈扶養人數〉≒1,959,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許源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25歲之青壯年,上訴人中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其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述;李建德則為高職畢業,受僱於凡華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平均月薪為24,000元,名下除有汽車2部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凡華公司資本額為2,200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6筆及汽車2部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1頁、第7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35頁),並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4,
366,951元(計算式:2170+4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許源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自應酌減李建德百分之60之責任。是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依許源崇之過失比例扣減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746,780元【計算式:0000000×(1-0.6)≒0000000】。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1,055元,有新光產物公司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依法扣除上開保險金後,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745,7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45725),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凡華公司就李建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其受僱人,並在執行職務中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凡華公司就上開李建德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45,72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