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兼 黃德祥 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務人黃德祥、乙○○的
二筆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8年6月22日將該二筆債權讓與聲
請人。
2債務人黃德祥死亡後,債務人乙○○兼任黃德祥之遺產管
   理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事,聲請人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828
號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該郵件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業據其提出通知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等為證,復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2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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