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45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專案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利息按年息14.9
%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至98年7月19日止,共計積欠278,023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111,635元及利息部分為166,388元),依約被
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