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勛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光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光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提領工具、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個數、被害人數及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為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被告鄭光勛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勛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毀棄損壞、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551號及110年度豐簡字第329號、第47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專員」(下稱「江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予對方收受,復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告知對方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15日晚間9時11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自稱「丰玥翡翠」(下稱「丰玥翡翠」)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游丞達 佯稱:購置在蝦皮購物平臺販售之翡翠原石後得代賣或免費加工成手鐲、吊墜云云,致游丞達陷於錯誤後,於111年8月15日晚間9時11分許、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37分許、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37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3萬1,776元、1萬7,100元、2萬8,600元轉入鄭光勛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游丞達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平臺張貼不實之出售翡翠原石訊息, 梁瑞玲 瀏覽該訊息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微信暱稱「我心瞎,翡翠」(下稱「我心瞎,翡翠」)傳送不實之出售翡翠原石訊息予梁瑞玲,致梁瑞玲陷於錯誤後,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將7萬7,715元匯入鄭光勛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梁瑞玲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置之翡翠原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丞達、梁瑞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光勛固坦承有將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江專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事發前因案甫執行完畢而無生活費致需款孔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借錢網」社團瀏覽「借錢、借貸、低利率」訊息後,為委請「江專員」代為申辦貸款而主動以Telegram與對方聯繫,並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游丞達、梁瑞玲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22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訛詐告訴人等轉匯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收取之費用等項,以評估己身經濟狀況得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及身分等證明暨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佐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該等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辦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代辦人員;況申辦貸款除本金償還外,尚須支付利息,申辦人倘非用款需求,實無申辦貸款之必要,是申辦人若非親自申辦,當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復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倘申辦人之債信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況在各項金融資訊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辦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故「江專員」倘如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述係藉由該帳戶製造虛假之金流紀錄,因非屬被告真實資力證明,且被告未提供經濟來源等資訊予對方代為申辦貸款,自難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無法獲得貸款。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製造虛假之金流紀錄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殊難謂其就所提供之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是被告固辯稱因委請「江專員」申辦貸款,始提供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惟其對於係向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利率、如何取回該帳戶資料等節均一無所知,亦未簽署任何身分證明或授權申辦貸款相關文件,且僅以Telegram為唯一聯繫管道,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迥異。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事發前曾申辦信用、行動電話等貸款,僅交付身分證件、健保卡,而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其對於申辦貸款無庸提供金融機構資料已有認識,卻仍將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已難遽信。
(三)又現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觀諸告訴人游丞達分別於111年8月15日晚間9時11分許、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37分許、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37分許轉入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款項,各於111年8月15日晚間11時8分許至11時32分許、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14分許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告訴人梁瑞玲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入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款項,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顯見該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提供予「江專員」時,僅有開戶之際存入之500元或1,000元,核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他人新設或久未、鮮少使用或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上開台新商銀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四)復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陳:因「江專員」表示要以美化金流方式,以利其申辦貸款順遂,且對方表示一週內即返還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遂於111年7月中旬以Telegram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在其住處附近親自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予對方,對方遲於111年7月底、8月初始將該金融卡歸還,並要求其提領該帳戶款項,且於其提領該帳戶款項當日晚間將該金融卡及其所提領款項全數取走而未再歸還該金融卡,復於000年0月間知悉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惟未報警云云。然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一般人因他人未如期歸還金融卡而無法確認對方用途或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時當會儘速報警,以免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淪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之工具,且被告對於「江專員」之真實姓名、背景、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此經其自承在卷,卻於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未經對方依期返還時未予報警或辦理掛失,致告訴人等於111年8月中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訛詐款項,復於該帳戶被警示時亦未報警,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難可採。
(五)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江專員」於111年7月中旬向其拿取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時,表示一週內即會歸還,卻逾期始返還該金融卡,並要求其臨櫃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當時雖有感到怪怪的,惟為想要拿到貸款之款項而仍為之。是被告當應知悉與對方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係釐清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何故提供之重要證據,並於日後倘與對方有所爭議時得以自保,當應戮力保存佐以自清,卻任由對方將其退出Telegram群組致無法提供,顯已悖離常情。縱未備份,然被告自陳與「江專員」至少見面3次,當就對方面貌、特徵有所印象,自可告知員警「江專員」相關資訊進行查證。惟被告自111年8月間知悉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及112年1月29日以詐欺案件嫌疑人身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說明案情,迄本署於112年5月26日第二次庭詢時,逾半年期間均未為之,亦未提供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佐證其所述屬實與否,足徵被告所辯,係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六)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者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復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且事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考,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顯現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不得逕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應對此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除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被告對於提供該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亦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證據名稱1游丞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告訴人游丞達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丰玥翡翠」間微信對話紀錄等擷圖2梁瑞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告訴人梁瑞玲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我心瞎,翡翠」間微信對話紀錄等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