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秀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12日102年度壢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涂秀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夫 朱展球 係在告訴人天晟醫院(下稱告訴人)被投以錯誤藥物死亡的,當時天晟醫院願付300萬元,請法官司法裁判天晟醫院以金銀賠償朱展球之配偶即上訴人與兒女, 伊確 因其夫在90年間在天晟醫院因藥物錯誤死亡,心中氣憤難平而至天晟醫院丟擲冥紙及雞蛋,伊只是去討公道,不是要去公然侮辱之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係遭逢喪夫之痛,哀痛至極而出此下策,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另被告所稱要向天晟醫院討公道,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不得出以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審判決亦以陳述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僅是空言以量刑過重為由及以在原審訊問中之辯解陳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件:102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