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心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心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心亨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此有卷附之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及106年度虎簡字第
15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拘役3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130日,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廖心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8日│105年6月2日│105年8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72、38│105年度偵字第3372、38│105年度偵字第3372、38│││37、3552、5073號│37、3552、5073號│37、3552、507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實├───┼───────────┼───────────┼───────────┤│審│判決日│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決├───┼───────────┼───────────┼───────────┤││確定日│106年7月4日│106年7月4日│106年7月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455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2日至11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72、38│106年度偵字第1330號││││37、3552、507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106年度虎簡字第155號│││實├───┼───────────┼───────────┼───────────┤│審│判決日│106年5月10日│106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106年度虎簡字第155號│││決├───┼───────────┼───────────┼───────────┤││確定日│106年7月4日│106年10月30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455號│106年度執字第3382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