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洸正
陳韵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洸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韵如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洸正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V」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酒後從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鎮○○路與明正東路口時,不慎與 陳波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波潭受有右腕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陳波潭所駕駛車輛內之乘客 馬雪鈴 受有左側膝挫傷之傷害、 陳玉如 受有臉皮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洸正肇事後,竟因擔心酒駕行為遭警方查獲,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駕車逃逸,惟林洸正所駕車輛之0318-R2車牌0片掉落在事故現場。 嗣林洸正 駕車返至其配偶即陳韵如之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告知陳韵如上揭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情後,陳韵如為脫免林洸正擔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罪責,竟意圖使林洸正隱避刑事責任,而基於頂替林洸正之犯意,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表示其為上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當場接受酒精測定,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當事者欄簽名。然員警察覺可能有頂替之情,乃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駕駛人為男性,至此陳韵如始坦承頂替林洸正。警員旋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對林洸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洸正、陳韵如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洸正、陳韵如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核與證人陳波潭、陳玉如、馬雪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 曾心柔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警卷第2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50頁、第55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藉此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林洸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林洸正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告事後是否返回現場、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林洸正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害人陳波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波潭及搭載之乘客馬雪鈴、陳玉如受有傷害,依據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及車牌掉落現場等情節觀之,被告林洸正應知悉與其擦撞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人員於本次事故必然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陳韵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林洸正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韵如為被告林洸正之妻,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陳韵如與林洸正屬配偶關係,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洸正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林洸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又被告林洸正於肇事而致被害人等受傷後,未施以必要救助而逃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本不宜寬待。另審酌司法之正確性、追訴犯罪之效能為國家社會重要法益,被告陳韵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了解頂替他人犯罪,對於國家司法程序之威信傷害甚大,且林洸正所犯為有被害人之案件,被告陳韵如所為亦危及被害人告訴、求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存卷可參,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兼衡被告林洸正大學畢業、被告陳韵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被告陳韵如母親同住,被告林洸正從事保險業務,被告陳韵如受雇銷售糕點,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林洸正、陳韵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獲被害人等之原諒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林洸正、陳韵如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提之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洸正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韵如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二人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林洸正、陳韵如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