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煒宸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煒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煒宸(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2罪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所示各係運輸第三級毒品、非法出國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111.11.18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113.3.28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113.4.30
2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
111年5、6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