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黎家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許駿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家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暫免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黎家智(下稱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同時命於「每週日下午8時前,向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在案,但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在屏東縣發生交通事故受有腿部粉碎性骨折並送往醫院急診治療,以致難以遵期報到,事後亦須接受開刀治療,遂請法院暫准免予前往報到等語。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逃亡,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免除或變更,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進行暨維護被告基本權益加以決定。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前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2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下午8時前向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在案,業有原審案卷可參;又被告所指前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考量雖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惟依其病情足認客觀上確有難以前往報到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爰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暫免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因考量時效,先前已發函通知指定被告及指定報到機關憑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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