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國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萬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萬禮(下稱聲請人)經檢察官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物品係聲請人使用之物,且本案經審理終結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足證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開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又本案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自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押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已無留存之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與數量

1

退伍軍人協會賀卡1張

2

中芯(廣東)公司文件1本

3

劉萬禮退伍軍人協會證書1張

4

劉萬禮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