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曾鴻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1日12時43分許,行經屏189線西向18.3公里處萬壽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屬實,即於110年6月9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雖以民眾自設之檢舉設備蒐證,惟該設備是否曾經相關單位定期檢驗合格?如以未檢驗合格之設備即用於公務並提供警方做為開罰百姓之依據則顯有不當,原處分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為民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錄影資料之檢舉案件。而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確有向右轉彎而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然依處罰條例第7-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均未要求檢舉人須檢具採證設備合格證明。又採證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且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過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本件經查證違規日期、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明確,並經員警查證屬實,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是原告所述不影響違規事實。而按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規範意旨在於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駕駛人得以預見,而得預作減速或剎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上開行為,對於其後方及周遭車輛而言,確實存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一二OO元。」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經
民眾檢舉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警認檢舉內容屬實,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警方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6月9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20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19頁至22頁)、原告111年5月24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6月2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2392100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採證光碟1片(第24至26頁)等可佐,並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上情信屬實在。
㈢查,原告於本院調查期日當庭勘驗民眾檢舉畫面影像檔案
時,就影片中確實為其駕駛之車輛,以及該車輛於轉彎時確實未依規定啟動右轉方向燈之情均不否認,又系爭路段經查,為一靠近十字路口之分岔路段(本院卷地26頁),案發時原告正向右行駛並進入右邊岔道後,擬右轉進入前方路口,則駕駛人原應於該處啟動方向燈,俾以知會後方車輛妥為因應,現場自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惟原告既未使用方向燈示警後方車輛,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固主張,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自不得作為採證之用云云,然查,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檢舉畫面結果,所攝畫面連貫,並無明顯剪接、造假情事,且就畫面所攝車輛右轉時未使用方向燈乙情,原告並未否認,佐以,我國現行法令並未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案件,設有須經特定單位檢驗合格始得援用之規定,再民眾本件檢舉亦經舉發單位依法查證後始向被告舉發,本件查證及舉發程序均合於處罰條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理由難認可採,請求撤銷原處分,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