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故本件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仍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