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