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害人甲○○民國99年7月20日刑事聲請狀暨戶籍謄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已於99年7月19日離婚,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罪,容有疏漏,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在高雄市○○區○○街六苓里公園前,以討客兄等語辱罵被害人,並阻止其騎車離開,復趁被害人撥打電話之際,將其手機搶走,欲查視手機內簡訊內容之行為,雖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慮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有刑事聲請書可佐,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470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99年4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5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99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六苓里公園前,以討客兄等語辱罵甲○○,並阻止其騎車離開,復趁甲○○撥打電話之際,將其手機搶走,欲查視手機內簡訊內容,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5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檢察官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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